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

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蓝田县洩湖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2327号



原告:***XX工程公司,住所地:***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刘鹏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中心XX学校,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笃,系该校会计。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中心XX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昌、被告***XX中心XX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9991.62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将其组织实施的三所食堂建设工程即洩湖镇崔坪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洩湖镇马王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洩湖镇后李坪小学食堂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工期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8月14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局审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6759.62元。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工程款230600元,同年11月支付了96168元,下欠79991.62元至今尚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XX中心XX学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学校暂时没有专款给被告支付。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转账支票、转账流水、工程量签证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被告***XX中心XX学校将洩湖镇崔坪小学食堂、洩湖镇马王小学食堂、洩湖镇后李坪小学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崔坪小学食堂承包价格为134465.11元,马庄小学食堂承包价格为125104.77元,后李坪小学食堂承包价格为125104.77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基础完工后付30%,主体完工付30%,竣工付3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施工中三个学校食堂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价款有所调整。2015年5月,被告给原告转账230600元,2015年11月,被告给原告转账961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2月4日,经***审计局审计,洩湖镇后李坪小学食堂审定金额为131067.22元;崔坪小学食堂的审定金额为143079.71元;马王小学食堂的审定金额为132612.69元。以上共计406759.62元。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以审计为准,被告***XX中心XX学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6768元,尚欠79991.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价款经审计确定,双方均认可审计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心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79991.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9.5元,由被告***XX中心XX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全 栋

书  记  员 岳 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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