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3485号
原告: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刘鹏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柳重绪,系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
原告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荣、张仁杰,被告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柳重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27680元;2、由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0日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蓝田县建筑工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本公司承担蓝田县XX镇XX村XX中心大楼。2011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双方议定工程款为222万元,自2009年至2019年2月3日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分10次支付工程款,还欠827680元,双方在2019年8月12进行清算核实并写有协议确认。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请支持诉求。
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认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希望原告同意协商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认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就工程欠款进行核对确认并达成协议,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约向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是故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2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6元,减半收取6038元,原告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焦岱镇柳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