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杜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常永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婷,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东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民,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阳,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8号FIB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张西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胥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系西安市未央区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的开发商。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3年4月9日,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和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商用混凝土。后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各签订《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商砼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需用商砼过程中履行原商砼合同约定的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力与责任。2019年4月25日,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4月25日,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欠付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6240970.77元。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的时间。2020年11月18日,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审庭审中,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代替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5240970.77元并无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欠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另查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根据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约定的2019年11月30日前继续向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欠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让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且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同意,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债务转让合同关系。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对所欠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40970.7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欠债务已经转让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故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支付货款之日(2019年11月30日)。故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以货款524097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40970.77元;二、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524097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6元,公告费600元,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不应向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驳回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款项案涉货款协议,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相关款项与其无关,其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让合同关系,现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金额5240970.77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案涉还款计划书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以货款本金524097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亮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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