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陈仓热力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陈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贾家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21869T。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X239286104。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陈仓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仓热力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认定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款金额应当以申请人报送的《宝鸡市陈仓区集中供热筹建办公室1#锅炉房决算书》中的决算金额进行认定。涉案合同使用的是GF-1999-0201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2条的内容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火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公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受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拖工程价款,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稿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介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陈仓热力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与山河公司向其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集中供热筹建办公室1#锅炉房决算书》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决算书载明的金额进行认定。(二)被申请人陈仓热力公司不认可申请人报送的决算金额,应当由申请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993号案审理时明确提出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发回重申后,又拒不申请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施工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结算资料并且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若对上诉人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应当由其承担相对应的举证责任、申请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993号案件中表示不认可申请人编制的决算书并当庭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拒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拒不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申请人报送的决算书中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鉴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以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进行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原审法院未判决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2995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观点: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发包人是否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就无法确定,在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金额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缺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也无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必要。只有当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支付期限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因此对于尚未完成结算的工程项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自结算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决算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的结算未能完成,因此申请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旅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知晓涉案工程由申请人个人进行施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的身份应当为合同法及建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承包人,申请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以涉案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以陈仓热力公司在收到其结算书后28日不予答复为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自己编制的结算书所载金额14179696.63元认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陈仓热力公司与山河建司未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内容,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故依据该复函精神,***主张以自己编制的结算书所载金额14179696.63元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仓热力公司与山河建司在案涉《一号锅炉房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暂定工程款108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双方认定工程决算和最终审计价决算为准”,因双方至今未形成双方认定的工程决算和最终审计价,在陈仓热力公司对***单方决算不认可、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合同内案涉工程价款清楚部分以1080万元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待案涉工程款最终审计结果出现,且超出本案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后,***可另行主张自己权利。(二)关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由,认定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