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4415号
原告:宁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宁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x倍计算,自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某市职工文化中心”项目,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及配套设施设备。双方于x日签署采购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货物型号、数量、货款金额、买方联系方式等都做了约定,期间根据被告现场实际情况的要求双方做了供货变更单,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实际供货金额为x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x元。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双方未进行结算,出库单及变更单上的签名并非岳某本人所签,亦未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x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设备,合同对具体配电箱名称及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交货时间为下单后x日内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收货地址;交货方式为卖方按照一次性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运输方式及运保费承担为由卖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运达交货地点,卖方承担运保费。合同总额x元(价款含x%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买方按月支付给卖方实际供货金额的x%,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x个月付至x%,留x%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买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某职工文化中心,指定联系人为某总,电话x……。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单据上载明的配电箱设备。x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x日,原告与岳某签订《供货变更单》,载明了被告变更购买的××号、数量及单价,实际货物合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变更后的设备。x日、x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价税合计x元。另,原告称涉案项目已于x月验收、x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价款。合同约定买方按月支付给卖方实际供货金额的x%,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x个月付至x%,留x%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价款合计x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仅支付x,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支付剩余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其中x元的起算时间为x日,x元的起算时间为x日,x元的起算时间为x日。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出库单及变更单上的签名并非岳某本人所签。但本院已明确告知如对签名提出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起笔迹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之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西安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x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其中以x元为基数,自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x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夏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