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X239286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货款347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47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山河公司承建武警XX支队新机关建设项目。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2016年5月4日,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武警XX支队新机关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队项目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何X与原告决算,双方以《决算单》的形式确认:截止2016年1月13日***向项目部供水泥617吨,价款合计228290元,已付5万元,尚欠17829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水泥决算单》,确认:截止2016年1月29日熊X向项目部供应水泥货款合计468876元,已付20万元,尚欠268876元。2016年8月30日,经××队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熊X将上述对××队项目部的26887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队项目部合计欠原告货款178290+268876=447166元。2016年9月9日,被告××队项目部支付货款5万元,还欠397166元。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24年12月23日,××队项目部经理***在原告再次催要时承诺还款,请求减免部分货款(2166元),书面确认欠货款395000元,但仍未支付。2024年2月5日,西安山河公司付给原告的朋友5万元,因三角债务关系,原告同意将5万元从被告债权中扣减。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决算单》一份、《水泥决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78290元,拖欠熊蕊水泥货款268876元。2.《债权债务变更申请》。用以证明,熊X于2016年8月30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8876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申请上签字确认。3.××队项目部周转资金申请单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万元。4.《结算单》、对账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47166元。
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西安山河公司承建武警XX支队新机关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该工程供应水泥。2016年5月4日,××队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决算,前者出具了一份《决算单》,载明:“今水泥供应商***截止2016年1月13日共给武警支队项目部供应水泥617吨,合计金额贰拾壹万玖仟零肆拾元整(228290元),付款五万元整(50000元),未付壹拾柒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178290元)。经办人***2016.5.4***2016.5.4……”。同日,××队项目部向另一水泥供应商熊X出具一份《水泥决算单》,载明:“熊X水泥截止2016年1月29日向武警XX支队项目部供水泥货款共计:肆拾陆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整(¥468876.00元),已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未付款计:贰拾陆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整(¥268876.00)武警XX支队项目部2016年5月4日***何X”。2016年8月30日,熊X申请将上述对××队项目部的债权268876元转让给原告,熊X、项目部工作人员***和原告三人在《债权债务变更申请》上签字确认。后××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何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熊X货款分别为178290元、268876元,合计447166元,备注:熊X余额已申请由项目部与***结算。2016年9月9日,××队项目部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当日被告委托施工人***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多次找***催要××队项目部拖欠的水泥款,2024年12月23日***与原告口头约定当日付完欠款,***在××队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署“共计欠款397166元。实际结算395000元。至此,所有账务结清”。后原告将《结算单》交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25年3月5日,***再次和原告口头约定当日付完欠款,***在上述《结算单》上签署“经双方重新核实,最终结算金额为345000元”。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为《决算单》、《水泥决算单》、《债权债务变更申请》、《结算单》、××队项目部周转资金申请单、银行转账记录、对账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共欠付原告货款447,166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下欠347,166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于2024年3月5日在《结算单》上书写“经双方重新核实,最终结算金额为345,000元”,彼时***和原告约定当日付清欠款,原告自愿将347,166元欠款计算为345,000元,但***当日未付欠款,故欠款金额仍为347,16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8月30日的《债权债务变更申请》签字确认欠原告水泥款总计447,166元,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8月23日至1997年10月23日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从案涉债权转让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水泥货款347,1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7,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