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城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22民初2432

 

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苏立宁,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勃,该学校会计

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顺公司)与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及被告城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马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5839.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3841257.42元的利息689320.54元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2795839.42元的利息26043.44元(以上两项利率均按年利率1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6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基数为2795839.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630及迟延付款期间利息(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1495297.8元;306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10%计算;以104541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2019年6月4日止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至2006年,原被告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教学楼和教师宿办楼工程。经审计,教学楼工程款为3865418元、教师宿办楼工程款为3244430.57元,共计7109848.57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就欠付工程款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教学楼项目欠款1045418元、教师宿办楼项目欠款140723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前,到期不能清偿,利息顺延。经双方协商并同意,被告将欠原告的工程款2452648元全部转为借款并出具了(NOXA1000310758)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收款项目为借入款项(德顺公司应得工程款转为借入款项),2015年5月15日起息,年利率10%。2017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了《城关中学拖欠德顺公司款项确认单》,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教师宿办楼工程款307230元、利息738327.4元,共计1045557.4元;拖欠教学楼工程款1045418元、利息757570.4元,合计1802988.4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5418元的发票,后被告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城关中学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的教学楼和教师宿办楼工程属实。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城关中学拖欠德顺公司款确认单》,确认欠款本金为1952648元、利息1888609.42元。2019年6月5日,被告支付本金1045418元,下欠本金907230元(工程款本金30723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中,再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是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此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约定的利息顺延,是对拖欠本金利息的顺延。原告的起诉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被告教学楼、教职工宿舍楼及附属工程。2007年6月25日,蓝田县审计局作出2007年第20号审计报告,经审定被告教学楼工程造价为3865418元。2009年7月8日,陕西华诚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经审计核实,被告教职工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3244430.57元。2011年1月26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亚参会的情况下,被告形成蓝城纪字[2011]001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被告教学楼项目工程款为3865418元,已支付2820000元,尚欠1045418元;被告教师宿舍楼项目工程款为3244430.57元,已支付1837800元,尚欠1407230.57元;以上拖欠款项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顺延。2017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拖欠款项确认单,确认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拖欠教师宿办楼本金307230元、利息738327.4元,合计1045557.4元;拖欠教学楼工程款本金1045418元、利息757570.4元,合计1802988.4元。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5418元的发票,后被告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及欠款确认单确定的价款和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应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630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1495297.8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

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30

    二、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

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1495297.8元;306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10%计算;以104541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2019年6月4日止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861元,剩余的21028元,由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负担2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