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城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2019)陕0122民初2433  

 

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苏立宁,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勃,学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顺公司)与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勃、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和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754673.03元;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673.03元的利息231159.12元(按年利率10%,自2016915日起至2019710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按10%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97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工程款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715日、201668日,原被告签订了《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施工,分期付款,并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上述两工程于2015831日、2016830日竣工。后经审计,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466287.89元,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746985.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458600元,剩余754673.03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城关中学辩称,原告主张的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二期外墙饰面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为754673.03元属实,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蓝审工报2017139号《审计报告》,经质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715日及20166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于201510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于20169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616日,蓝田县审计局出具蓝审工报2017139号《审计报告》载明: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66287.89元,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46985.1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458600元,被告仍下欠工程款754673.0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蓝田县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一期、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两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两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213273.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00元,被告仍下欠工程款754673.0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4673.03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城关中学教学大楼二期外墙饰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6915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付工程款利息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673.03元;

二、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蓝田县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54673.03元为基数从20169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城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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