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蓝田县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蓝田县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8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蓝田县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一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蓝田县水务局。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新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田,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田县河道管理处。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西关41号。
法定代表人:庞柏峰,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民,系该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田,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田县水产工作站。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工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冯向歧,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先锋,系该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田,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蓝田县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瑞建设公司)、被告蓝田县水务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务局)、第三人蓝田县河道管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道管理处)、第三人蓝田县水产工作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产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3953.28元以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714196.11元,以上合计6778149.39元;2.判令二被告按日利息2259.35元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749628.95元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四项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3878.23元,并以1403878.23元为基数,按照24%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706238.53元,以上合计5110116.76元;2.要求被告以1403878.2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变化。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被告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2007年,被告水务局拟在两第三人单位原址上建设县河道管理处和县水产工作站综合办公楼。2007年9月19日经县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1月2日蓝田县发改委下发蓝发改发[2018]6号文件,对项目予以备案确认,项目所用土地为两第三人共有,综合办公楼共六层,一、二层为两第三人办公用房,三至六层为单位职工住房。2008年5月28日,被告水务局委托汉江集团丹江口水源招标有限公司代理进行了项目的公开招标,被告强瑞建设公司中标,并于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水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强瑞建设公司负责施工蓝田县河道管理处和水产工作站综合楼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4826125元(含备用金300000元)。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算完工后预留5%的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内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以被告西安市蓝田县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垫资进行了施工。此后,被告水务局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10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0月底,两三人先后搬入该楼办公,三楼以上住户也移交入户钥匙,后期原告又完成了室外给排水、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围墙等。2010年10月20日,原告即向被告蓝田县水务局报送了工程决算书,但该局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2017年7月17日,经被告水务局安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窝工损失、合同造价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但被告蓝田县水务局曾以专题汇报的形式将上述问题汇报至县政府,但后续未有结果。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实际使用近十年时间,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瑞建设公司未答称。
被告蓝田县水务局辩解,本案合同约定价款为4826125元,被告已履行4546893元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事实;原告挂靠施工致合同无效,其所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而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借款、前期拆迁补偿款等,应只处理一个法律关系,对其余主张不予处理。原告所建工程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方才实际交付,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工程距今已10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交付后原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中的一楼的房屋,使用费应一并抵消。原告交付工程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对被告造成损失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蓝田县河道管理处、蓝田县水产工作站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认为第三人并非合同一方,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告***借用被告强瑞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水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强瑞建设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负责施工蓝田县河道管理处和水产工作站综合楼工程,工期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即360天,根据建设单位的工程量清单及甲方指定的材料价格计算合同价款,合同承包总价为4826125元。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等情况下合同价款可做调整。工程开工时预付总造价的20%,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0%,二层、四层主体及立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分别支付总造价的15%,内外墙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0%,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后原告***以被告强瑞建设公司名义开始施工。2008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强瑞建设公司签订了《蓝田县河道管理处和水产工作站综合楼工程前期原有房屋拆除及施工外围环境协调工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拆除蓝田县河道管理处和水产工作站院内房屋,并负责拉运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150000元。后原告***自行垫付了该费用。后续施工中,因存在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化,且被告水务局及第三人未及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9年6月5日停工,同年11月20日复工。2009年12月25日,该工程第二次停工。2010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当月底,第三人河道管理处及水产工作站先后搬入该楼办公,三楼以上住户移交入户钥匙。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将工程决算报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因存在分歧,被告水务局及第三人未予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以被告强瑞公司名义催要工程款及利息未果。2017年6月4日,经原告***及第三人河道管理处和水产工作站协商,共同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停窝工损失及未履行合同造成的分期付款的利息等进行鉴定,该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明确截止2017年8月31日,工程甲方需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778149.39元,扣减已支付费用4546893元后,仍须支付2063953.28元。此后,被告及第三人仍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水务局发出工程结算尾款结付通知书,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果。2021年1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工程变更、前期拆除房屋及协调费用等造价及未履行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撤回对利息损失的鉴定,后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出陕信(2022)造鉴字025号鉴定意见,明确案涉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5129746.23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已完工造价4736895.71元,设计变更工程造价34145.48元,合同外新增室外工程造价358705.04元),前期拆除房屋及协调费用为150000元,停窝工损失费用为6710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2013年4月16日、2019年10月28日,被告水务局两次向政府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均因故未能进行。
自2009年6月起至今,第三人河道管理处先后向原告***指定账户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4546893元,后再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前期房屋拆除及外围协调工作协议、结算尾款给付通知书、蓝水字(2013)95号文件、蓝水字(2019)361号文件、银行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强瑞公司资质与被告水务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强瑞公司认可原告借用其资质,向其交纳营运费,故被告水务局及第三人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无事实依据,其辩称不能成立。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实际施工人所提供的人力、物力等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其有权主张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水务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原告***2018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水务局主张过权利,被告此后曾书面报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故其辩称原告起诉超时效无事实依据,原告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强瑞公司系原告***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被告强瑞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系基于和被告水务局的隶属关系,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故原告***要求二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水务局具体支付的款项,原告***申请了鉴定,被告水务局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称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量变化和设计变化,依据固定价款计算工程款显属不妥,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其结论应予采纳,故被告水务局应以鉴定意见明确的完工造价5129746.23元为准予以支付。被告在施工中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窝工二次,被告水务局的蓝水字(2019)361号关于案涉工程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对此亦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被告水务局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确定的671025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前期拆除费用165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确定的150000元无异议,被告水务局及第三人以该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前期拆迁协调工作虽非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但实际系案涉工程的前期必备工作,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水务局及第三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费用应以鉴定意见明确的150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水务局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起计息出于自愿,也符合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其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水务局依据该合同约定条款及其所发履约通知以月息2分付息,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水务局应以欠付已完工造价款及前期拆除费用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付息,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水务局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5129746.23元、前期拆除费用150000元、停窝工损失671025元,共计5950771.23元,扣减原告已收工程款4546893元后,被告水务局应支付原告1403878.23元。被告水务局拖欠原告工程款致原告两次停工,工期延误,故其请求扣除原告延迟交付的损失于法无据,被告请求扣除原告占用一楼房屋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进行另行协商或者诉讼。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蓝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2853.2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蓝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67102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蓝田县水务局以732853.2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32853.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蓝田县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蓝田县河道管理处、蓝田县水产工作站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0元(原告已预交78494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47570元,由被告蓝田县水务局全部负担,其余3092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娟
人民陪审员  张宽仁
人民陪审员  李安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