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795号
原告: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中。
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江维,男,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泓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江维、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浙江磐安至新昌公路第四合同主线K40+200-K41+822及支线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以《工程数量及单价表》为综合价格,扣除原告应上缴被告的管理费、税金等22%,其余78%均由原告包干使用。业主支付的进度款,被告按原告实际取得的计量金额予以结算,并在扣除规定的费用之后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顺利完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13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853840.33元,已支付6702643.62元,剩余2151196.7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196.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暂扣保证金和保修金为20%,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支付的款项是暂扣的保证金和保修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磐安至新昌公路第四合同主线K40+200-K41+822及支线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工程数量及单价表》为综合价格,扣除原告应上缴被告的管理费、税金等22%,其余78%均由原告包干使用;竣工日期2005年8月25日;业主支付的进度款,被告按原告实际取得的计量金额予以结算,并在扣除规定的费用之后付给原告,结算时扣留当次完成的工程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两年,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10%,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工程。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53840.33元,已支付工程款6702643.62元,尚欠2151196.71元未付。次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磐安县交通局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196.71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任务结算单及支付说明、付款委托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至今已十年有余,且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磐安县交通局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151196.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