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2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二环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现住新疆沙湾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甘肃省山丹县,现住沙湾县。
原审被告:沙湾县绿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沙湾县广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凌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沙湾县绿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是以新疆雅华凯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追加新疆雅华凯诺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
浙江金华恒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范淑桂
审判员巴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