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加珠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5242号
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石山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52044263F。
法定代表人:陈克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加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镇万福村万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1491935R。
法定代表人:程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荣,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忠州曼子公司)诉被告重庆加珠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加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忠州曼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被告重庆加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杰、袁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州曼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万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即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9年11月起在被告处购买碎石,被告要求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原告公司流动现金不多,11月5日原告董事长委托私人朋友谭春霞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因没有告诉财务人员,导致公司财务又预付了20万元,故原告没将谭春霞代付的预付款入账。在之后双方的买卖行为中,被告一直隐瞒此事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均没有将谭春霞代原告支付的20万元冲抵货款。2021年7月谭春霞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才发现了此事,并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返回原告多支付的20万元货款,被告以目前公司资产进入拍卖程序拒绝。原告只好起诉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加珠公司辩称,那20万元是由案外人刘华平的妻子谭春霞转账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是作为刘华平与熊福康等制砂机的合伙款,不承认是原告转给加珠公司的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5日,案外人谭春霞向被告重庆加珠公司汇款200000.00元,谭春霞在转款凭证上附言“曼子建材碎石预付款”。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6月,原、被告公司之间系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先后进行了15次对账。原、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均认可已经平账。2021年7月,原告忠州曼子公司认为案外人谭春霞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重庆加珠公司汇款的200000.00元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建材碎石预付款,原告忠州曼子公司遂要求被告重庆加珠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谭春霞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重庆加珠公司汇款的200000.00元系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建材碎石预付款,主要证据系案外人谭春霞于2019年11月5日向重庆加珠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谭春霞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案外人谭春霞虽在汇款银行凭证备注了“曼子建材碎石预付款”,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涉案款项系谭春霞代忠州曼子公司支付的建材预付款。原告忠州曼子公司在庭审中诉称在2021年7月才知晓案外人谭春霞在2019年11月5日代其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致使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多达15次对账过程中均未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的意见与商事交易习惯不符,更有悖于日常生活法则。因此,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谭春霞代付涉案款项事实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20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胜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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