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民初4191号 原告:***,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石山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99号成都棕榈泉国际中心第1、2、4、5、6层。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子建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曼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1)川0191执恢5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申请执行的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690号”案的全部债权在执行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曼子建材公司、***、哈尔滨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哈尔滨银行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过程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9月1日依法拍卖了***、***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700号5栋2单元7楼704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5260397.63元。2020年12月30日,贵院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了(2021)川0191执恢58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律不当,于2021年1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系涉案房屋的首轮查封执行措施的申请人,早在2019年4月18日就在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向忠县法院对涉案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忠县法院对(2019)渝0233执保113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保全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本案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担保物权外,其余债权人对涉案房屋均无担保1物权,依法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因此***作为涉案房屋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当依法优先受偿。综上,(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当依法纠正。 ***辩称,***引用的法律规范不够完整全面。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有误。 ***辩称,1.原来的执行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2.不同意***在执行案件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执行案件分配过程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曼子建材公司辩称,***起诉的理由及引用的法律规范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仅引用法律错误,而且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应当按照原来的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不同意***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是合法劳动所得,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哈尔滨银行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各债务人申请执行依据: (一)哈尔滨银行根据(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600号执行证书载明的“一、被执行人***、***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981950.64元,相应利息17996.45元,罚息95.24元,复利242.74元(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恢586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执行证书确认款项合计1189740.46元(本金974265.52元,利息及罚息、复利102907.87元,律师费26929.33元,开锁、换锁费5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5077.74元)。 (二)***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33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一、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6元,由原告***负担……”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19)渝0233执541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调解确认款项合计2116666.67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1116666.67元)。 (三)***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1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2868元,减半收取11434元,由原告***负担2434元,被告***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恢572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款项合计1196470元(本金819500元,利息376970元)。 (四)***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450元;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532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款项合计747450元。 (五)***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限于2019年5月15日前偿还;逾期则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690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调解确认款项合计355000元(本金250000元,利息105000元)。 (六)曼子建材公司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3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939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59393元为本按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5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323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款项合计1534119.99元(本金759393元,利息724005元,诉讼费15688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033.99元)。 (七)***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210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上述款项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本金300000元,该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第二项履行义务,则被告***除支付本金300000元以外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112执5529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调解确认款项合计537482.50元(本金及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27562.5元)。 二、执行情况及分配方案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曼子建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700号5栋2单元7楼704号房屋(业务件号:权3135639),房屋拍卖价款5260397.63元。 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本案执行费12403元(优先扣除);二、买受人***代***、***垫付的税费415821.88元(优先扣除);三、债权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受偿1189740.46元(其中优先权部分1104662.72元、普通债权部分85077.74元);四、本案被执行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可分得1790818.99元;五、债权人***受偿604151.97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执541号案】;六、债权人***受偿341503.8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恢572号案】;七、债权人***受偿213341.76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532号案】;八、债权人***受偿101326.29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690号案】;九、债权人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受偿437877.93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323号案】;十、债权人***受偿153411.55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执5529号案】。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三、***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依据 ***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就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律不当,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以及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系涉案房屋的首轮查封执行措施的申请人,在2019年4月18日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忠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忠县人民法院以(2019)渝0233民初2390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并对其转为以(2019)渝0233执保113号执行裁定予以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门面,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名下渝FW××××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两年。本案除哈尔滨银行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担保物权以外,其余债权人对涉案房屋均无担保物权。 上述事实有(2020)川0191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91民初12498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91民初12502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91财保271号裁定书、(2020)川0191财保427号裁定书、(2020)川0191财保428号裁定书、(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9)渝0233民初2390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9)渝0233执保11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优先于其他各普通债权人优先参与分配,进而撤销财产分配方案。由于本案系各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参与分配的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前置条件之一是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其中有债权人已经通过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本案中,***通过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门面、***名下渝FW××××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并未对本案执行标的为***、***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700号5栋2单元7楼704号房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之规定,原分配方案无不当,故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原告***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