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91民初3618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石山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成都棕榈泉国际中心第**。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子建材公司)、谈***、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曼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参与分配谈***执行款(参与分配的金额为2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新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明确载明谈***应支付***借款及孩子抚养费2360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不属于可以参与本次分配的债权人。***作为(2020)川0191执恢586案的被执行人,却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在生效之时已超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期限,亦不能参与本案分配;2、本案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动即可以理解为执行完毕,***无权在案涉标的执行完毕后,再提供新的债权要求参与分配;3、***主张的三份法律文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其保留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曼子建材公司辩称,***的三份法律文书均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明显属于***和谈***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哈尔滨银行均同意***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各债务人申请执行依据 (一)哈尔滨银行根据(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600号执行证书载明的“一、被执行人谈***、***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981950.64元,相应利息17996.45元,罚息95.24元,复利242.74元(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恢586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执行证书确认款项合计1189740.46元(本金974265.52元,利息及罚息、复利102907.87元,律师费26929.33元,开锁、换锁费5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5077.74元)。 (二)***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33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一、被告谈***于2018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6元,由原告***负担……”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19)渝0233执541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调解确认款项合计2116666.67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1116666.67元)。 (三)***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47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1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2868元,减半收取11434元,由原告***负担2434元,被告谈***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恢572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款项合计1196470元(本金819500元,利息376970元)。 (四)***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450元;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被告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532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款项合计747450元。 (五)***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3民初23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告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限于2019年5月15日前偿还;逾期则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谈***负担……”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690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调解确认款项合计355000元(本金250000元,利息105000元)。 (六)曼子建材公司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3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一、被告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939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59393元为本按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5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负担……”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233执323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款项合计1534119.99元(本金759393元,利息724005元,诉讼费15688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033.99元)。 (七)***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210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谈***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二、上述款项原告***同意被告谈***只偿还本金300000元,该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若被告谈***未按照协议第二项履行义务,则被告谈***除支付本金300000元以外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谈***负担,被告谈***于2020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参与分配,执行案号为(2020)渝0112执5529号。截至2020年9月1日,前述生效调解确认款项合计537482.5元(本金及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27562.5元)。 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上述案件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拍卖房系被执行人谈***、***共同所有。本次拍卖款5260397.63元。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本案执行费12403元(优先扣除);二、买受人***代谈***、***垫付的税费415821.88元(优先扣除);三、债权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受偿1189740.46元(其中优先权部分1104662.72元、普通债权部分85077.74元);四、本案被执行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可分得1790818.99元;五、债权人***受偿604151.97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执541号案】;六、债权人***受偿341503.8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恢572号案】;七、债权人***受偿213341.76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532号案】;八、债权人***受偿101326.29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690号案】;九、债权人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受偿437877.93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执323号案】;十、债权人***受偿153411.55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执5529号案】。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三、***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依据 (一)2020年11月6日,谈x、谈x(均系***与谈***婚生子女)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x、谈x一次性先行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谈x、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0年12月28日***以***唯一子女的身份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民初1249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谈***确认截至2021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谈***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若被告谈***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尚欠本金8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谈***承担,由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2020年12月28日***以***唯一子女的身份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民初1250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谈***确认截至2021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被告谈***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二、若被告谈***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尚欠本金56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三案***均已申请诉前保全: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财保271号裁定书对谈***名下财产在2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财保427号裁定书对谈***名下财产在8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91财保428号裁定书对谈***名下财产在5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上述三案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川0191执10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2020)川0191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0191执20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2020)川0191民初1250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川0191执20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2020)川0191民初1249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4年5月***与谈***协议离婚,2015年4月16日复婚,2020年8月再次协议离婚。***系***父亲,于2020年11月1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去世。 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2020)川0191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91民初12498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91民初12502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91财保271号裁定书、(2020)川0191财保427号裁定书、(2020)川0191财保428号裁定书、(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能否参与本院(2020)川0191执恢586号案件中谈***、***共同所有的房屋拍卖款即执行案款5260397.63元分配的异议,而***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范围。 当事人在分配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或者对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程序异议,异议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直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提出异议的人则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分配异议之诉,法院只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作审查,本案中,***作为(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被执行人,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异议。***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并不涉及对(2020)川0191执恢586号执行分配方案所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大小、优先性等具体内容的争议,故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债权人是否能参与分配程序的问题,是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事项。故***若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应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