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019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阿玲,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华,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541060L。
法定代表人:郭育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110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2021)陕01民终65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阿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款2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就2003年10月至2009年4月双方挂靠铁龙公司所做工程项目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伙后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室作为主要营业场所,并约定了合伙利润分成比例,即原告享有40%的工程利润分成,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对账,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利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无需支付利润分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龙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其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合伙协议,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合伙企业西安元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铁龙公司(即某小区住宅项目建设项目,西安车城花园66#、67#楼建筑项目),挂靠铁龙公司(即2003年10月至2009年4月所有装饰工程),合伙企业地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室,合伙出资方式为:**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车辆车牌号:陕AXXXXX),评估作价11.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车辆车牌号:陕AXXXXX)+联想电脑一台,评估作价11.9万元。合伙人应在2003年10月前交付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及亏损分担均为**占60%,**占40%。手写以下内容:经合伙人同意自签字日起,决定散伙,财务由合伙人共同管理,有效证件如财务章、支票密码器、私章等合伙人分管,招待费按万分之五支付,其他支出共同协商支出,如发现合伙人单方有违规行为,立刻划分工地。说明:万分之五是指剩余款项。见证人处有原被告父亲张某某及兄弟张玉龙签字。2003年至2009年挂靠铁龙公司的工程项目清单列明的项目共有16个,结算价款共计26162183.6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价款无争议。
铁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秦川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曾是铁龙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09年之前,以铁龙装饰项目部、铁龙十八项目部、铁龙公司的名义承接西安荣华有限公司的工程,两人合作的第一个工程是2003年凤城二路凯鑫大厦17、18层装修工程。在2009年年末,**将其与**,见证人张某某、张玉龙,签署的合伙协议共5页交付至铁龙公司,要求铁龙公司将其二人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所做工程的利润款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其中40%分配给**,后本人与总经理白某某对其二人进行了约谈,双方对合伙协议签订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分配的具体事宜(如金额、共有财产分割等)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第一次调解在铁龙办公室由白总约谈,第二次约谈在我家菊林公寓,有白总,**,**)。我认真的看了一下合伙协议现在的复印件的内容,与2009年调解时合伙协议复印件上的内容完全一样。我也在现在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上每一页签字确认。
2022年3月4日,本院派员前往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合伙协议,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润260万元是以16份结算价款26162183.68元乘以25%的利润再乘以40%计算得出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予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交了其在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复印的合伙协议,经本院派员前往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西安荣华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合伙协议一致,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中对于分配比例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占利润的40%,但双方对于利润分配并未达成一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计算利润的依据,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润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勇安
审判员杨宁
审判员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春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艳春送达时间: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