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936号
原告:***(又名:雷新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荣华,身份证号码61012519。
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身份证号码610126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菊花园85号菊林公寓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541060L。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西段旭辉中心19层。
原告***与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铁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5935元,并以175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挂靠在被告铁龙公司名下,以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荣华·水岸新城商务酒店和销售中心的建设工程。被告施工期间,我除了在被告处分包三七灰土工程和土方回填工程外,还向被告工地供应各种地材。后经结算,我给被告供应的地材总价款为175935元,就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多次,二被告均未支付。我认为,我向二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地材,且就地材价款我与被告亦结算,并以条据予以确定,但至今二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我诉诸于法院,望支持我诉讼请求为盼。
***辩称,2012年初,我承包了被告铁龙公司承建荣华·水岸新城商务酒店和销售中心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有一半区域在原告所在村子的地界上,原告当时是该村组长,强行要承揽工地上的工程和材料供应。迫于原告的威胁和压力,我迫不得已同意其供应砖块、砂石等材料。但早在2013年8月29日前已经向其支付了三次材料款,总计103588元。最后在结算楼渣和白灰时,原告威胁我财务张志明要求以高价给其结算,财务不同意未给结算。原告诉称175935元材料款未付与事实不符,该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价格,其中也包含工程款,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铁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在我公司承揽涉案零星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力、材料完成项目施工,我公司向***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原告诉称材料结算情况属实,因我公司非材料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述,其在2017年1月18日与***结算,原告现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二、收料单两份;三、机械作业施工计时单;四、清算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欠付材料款17593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欠条是原告在其家中威逼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隐瞒已收取103588元材料款的事实,且工程款与材料款混同,原告涉嫌强迫交易,不能作为材料结算依据;证据二是原告威胁恐吓经手人书写的,原告没有提交原始底联,无法确认数量的真实性。且将材料款与工程款混在一起。证据三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属于工程款,不属于材料款部分;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名,且与财务记录不一致。
被告铁龙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被告公司并非该四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2、四组证据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四组证据出具时间进一步印证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三张并附现金流水记账账页,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13588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50000元,合计103588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27日收条为雷新昌出具,与原告无关。2013年2月28日金额40000元收条及2013年8月29日的金额为50000元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17年,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铁龙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铁龙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铁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铁龙公司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铁龙公司非材料采购的当事人,原告诉请铁龙公司给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铁龙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是内部承包,被告铁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被告铁龙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无被告方签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雷新昌出具的收条不作认定。对被告铁龙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8月3日,被告铁龙公司与其第十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荣华·水岸新城商务酒店和销售中心项目承包给其第十项目部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铁龙公司工地供应各种地材。2017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户县商务酒店工程下欠雷新虎材料款共计175935元(壹拾柒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整)。***2017年1月18日。注:销售中心、酒店整体3:7灰土土方未计入:回填土工费未计入9元m3.”。此后,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承包荣华·水岸新城商务酒店和销售中心施工工程。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铁龙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铁龙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以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欠款中包含了部分工程款,但不影响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铁龙公司给付材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铁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威逼其出具欠条,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时间均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其中一张欠条并非原告出具,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759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5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军社
人民陪审员 任月芳
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