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菊花园85号菊林公寓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育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雷新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荣华水岸新城48号楼2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军,系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西郊村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高刘村二组。
上诉人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8月3日,被告铁龙公司与其第十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荣华·水岸新城商务酒店和销售中心项目承包给其第十项目部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铁龙公司工地供应各种地材。2017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户县商务酒店工程下欠雷新虎材料款共计175935元(壹拾柒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整)。***2017年1月18日。注:销售中心、酒店整体3:7灰土土方未计入:回填土工费未计入9元m3.”。此后,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承包荣华·水岸新城商务酒店和销售中心施工工程。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铁龙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铁龙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以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欠款中包含了部分工程款,但不影响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铁龙公司给付材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铁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铁龙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威逼其出具欠条,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时间均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其中一张欠条并非原告出具,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货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759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5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付的103588元材料款未扣除,应予扣减。欠条是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材料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拖延结算,存在过错,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有失公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61555元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出具欠条后未偿还款项。故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款项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昭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