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450430243R。
法定代表人:贾迪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幢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515076。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下简称江北市政)、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江北市政、凯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北市政、凯安公司赔偿误工费27252元、医疗费2384.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乘车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70元、车辆维修费1356元,以上合计50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事发时渝鲁大道正在路面维护,施工未完成,路面未填平,致使***驾车从该路段经过时摔倒,造成***、陈定刚、吕朝明受伤。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江北市政、凯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提供的发票和病历确定医疗费正确。2.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正确。3.一审法院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正确。4.***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正确,***没有提交需要休息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误工时间60日正确。5.***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其伤也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600元护理费正确。6.***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正确。7.***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自身也有过错,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384.80元、续医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3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21时40分许,***驾驶渝GJ××××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定刚、吕朝明由渝中区往江北区方向行驶至黄花园大桥北桥头渝鲁大道路段时,渝鲁大道路面维护,施工未完成,路面未填平(深度约5cm),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驾驶车辆在该路段摔倒,造成上述三人受伤。事发路段由江北市政负责维护管理,事发时由凯安公司施工。事发路段为宽度约2米面积约20平方米、深度约5㎝的坑洼路面。***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进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82.92元。2019年10月8日,***修车产生维修费1356元。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7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60元、误工护理时限评定660元、咨询服务及扫描存档费50元。庭审中,凯安公司申请对***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2.鉴定人***的护理时限为60日。3.***无护理依赖。凯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219.5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的评定费用为900元、护理时限的评定费用为900元、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费用为600元。庭审中,***陈述其在事发时从事快递工作,主要负责闪送、达达相关业务,但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事发路段为宽度约2米面积约20平方米深度约5㎝的坑洼路面。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为江北市政,但实际施工人为凯安公司。事发现场未见警示标志,故***驾驶二楼摩托车在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凯安公司承担。但***经过事发路段时,坑洼路面的宽度仅为右侧车道的四分之一左右(因为坑洼路面占用了最右侧车道和分流道),在有路灯的情况下,如果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行驶,是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其明知摩托车只能搭载一名乘客的情况下,仍然搭载两名乘客,增加了车辆的控制难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凯安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于***的损害后果,由凯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产生了医疗费1482.9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主张了5000元,但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3.生活补助费。***主张1800元,但其受伤后没有住院,也没有举示其需要生活补助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主张60天的护理费7200元,但***并未住院,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述其受伤时从事快递工作,但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99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自行鉴定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但被告不认可以鉴定的方式确认误工时限,且***也没有举示其需要休息的医疗机构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60日。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为7725元(46995元/年÷365天×60日)。6.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其门诊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修车费。***主张了修车费1356元,有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自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370元,但经过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予以了调整,且一审法院未采信其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鉴定费380元(1370元-660元-330元)。关于凯安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619.5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一审法院纳入诉讼费的范畴处理,其中关于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500元,因未改变***自行鉴定的结论,故此费用应当由凯安公司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482.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725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356元、鉴定费38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43.92元,由凯安公司赔偿70%即1172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20.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3619.50元,共计3819.50元,由***695.85元,由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在一审中提交其自身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82.92元,其他伤者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根据***举示的自身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确定医疗费金额1482.92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医疗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在一审诉讼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正确;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休息治疗,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误工时间60日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伤情也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6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并未构成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关于交通费。***并未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单方鉴定产生鉴定费1370元,但该鉴定意见未被完全采信,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单方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相同部分产生的鉴定费380元,并无不当。关于江北市政是否应与凯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凯安公司,该公司为侵权人,现无证据证明江北市政与凯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江北市政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