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872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450430243R。
法定代表人:秦鹏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幢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515076。
法定代表人:李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江北区公共停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北市政”)、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北市政、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384.80元、续医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3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渝GJXXXX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定刚、吕朝明由渝中区往江北区方向行驶至黄花园大桥北桥头渝鲁大道路段时,因渝鲁大道路面维护,施工未完成,路面未填平(深度约5cm),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我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摔倒,造成我和陈定刚、吕朝明受伤。随后,我们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江北市政辩称,我单位与凯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凯安公司承接涉案道路的整治工程,我单位不是施工方,也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凯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涉案道路的整治工程,在施工现场,我公司设置了安全标志,后被其他车辆撞翻,且未设置该标志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发生在夜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驾驶车辆的人员应当降低车辆行驶的速度,也规定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对的人数。事故当晚,**违规超载两人,其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导致无法安全行驶,因此发生了事故。若**按规定行驶可以完全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其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21时40分许,**驾驶渝GJXXXX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定刚、吕朝明由渝中区往江北区方向行驶至黄花园大桥北桥头渝鲁大道路段时,渝鲁大道路面维护,施工未完成,路面未填平(深度约5cm),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驾驶车辆在该路段摔倒,造成上述三人受伤。事发路段由江北市政负责维护管理,事发时由凯安公司施工。事发路段为宽度约2米面积约20平方米、深度约5㎝的坑洼路面。
**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进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82.92元。2019年10月8日,**修车产生维修费1356元。
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7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60元、误工护理时限评定660元、咨询服务及扫描存档费50元。
庭审中,凯安公司申请对**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2.鉴定人**的护理时限为60日。3.**无护理依赖。凯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219.5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的评定费用为900元、护理时限的评定费用为900元、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费用为600元。
庭审中,**陈述其在事发时从事快递工作,主要负责闪送、达达相关业务,但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案(事)接报回执、事故证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及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事发路段为宽度约2米面积约20平方米深度约5㎝的坑洼路面。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为江北市政,但实际施工人为凯安公司。事发现场未见警示标志,故**驾驶二楼摩托车在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凯安公司承担。但**经过事发路段时,坑洼路面的宽度仅为右侧车道的四分之一左右(因为坑洼路面占用了最右侧车道和分流道),在有路灯的情况下,如果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行驶,是可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其明知摩托车只能搭载一名乘客的情况下,仍然搭载两名乘客,增加了车辆的控制难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凯安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于**的损害后果,由凯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产生了医疗费1482.9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主张了5000元,但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3.生活补助费。**主张1800元,但其受伤后没有住院,也没有举示其需要生活补助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主张60天的护理费7200元,但**并未住院,其伤情也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述其受伤时从事快递工作,但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99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自行鉴定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但被告不认可以鉴定的方式确认误工时限,且**也没有举示其需要休息的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60日。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725元(46995元/年÷365天×60日)。6.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门诊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修车费。**主张了修车费1356元,有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自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370元,但经过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其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予以了调整,且本院未采信其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鉴定费380元(1370元-660元-330元)。关于凯安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619.5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纳入诉讼费的范畴处理,其中关于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500元,因未改变**自行鉴定的结论,故此费用应当由凯安公司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分摊。
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482.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725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356元、鉴定费38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43.92元,由凯安公司赔偿70%即11720.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20.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3619.50元,共计3819.50元,由**695.85元,由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