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734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幢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5150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巴南区远洋原香项目处上班,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市巴南区远洋原香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表》,载明被告欠原告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讼称外墙的劳务是我公司承包给***的,我公司也向***支付了进度款,原告工资应该由***去支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办人***)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远洋.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46、47、52、53、55、27-31、39、40#共计12栋)的劳务承包给***(含本工程内所有外墙文化石/文化砖粘贴工作),其中第十三条约定:计时工按平工150元/天,技工300元/天计算。
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重庆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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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
8#-85#
)施工合同》及《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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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
8#-85#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务转让协议,将重庆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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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
8#-85#
)施工合同》及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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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
8#-85#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远洋.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8#-85#)中的***务转让给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施工。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现场项目经理,代表其处理日常事务及重大经济事务。
2019年1月16日,***以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约定:远洋.南山二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剩余的**及远洋原香项目D6-5地块外墙面的装饰工程仍由***组织施工,计量及结算办法参照远洋.南山二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执行。***通过其个人账户从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转给***劳务费15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劳务费。后该工程因故停工。
2021年5月,停工项目恢复施工,***作为班组长,与***、***等人负责施工69#、70#、71#、80#楼及设备房,2021年12月16日,***要求各班组与公司***密切配合施工。2021年12月28日,***出具《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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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项目***文化石、文化砖班组结算单》,载明69#、70#、71#、80#楼、设备房及及80#楼返工重做工程量结算金额为93957.88元,单价为38元/平方米,备注栏载明:班组与**约定单价。2022年1月5日,***出具《远洋项目四标段仿条石班组工作量结算书》,载明:在施工中***向***班组已支付工人生活费30000元,还欠班组人工费82256元,因为该项目工程款由远洋***项目进凯安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后由***再分发到班组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欠的人工费82256元,由凯安建筑工程公司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在2022年1月26日前直接给付班组长***,由***支付给班组其他人员工资,也可以按实际所欠工人工资直接分发给每个工人。因***、***、***等8人未能及时得劳务费,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总包单位的名义出具《重庆巴南远洋原香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确认统计截止2022年1月26日欠***、***、***等8人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155256元,其中***为26000元。***在“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在该表上签名认可,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印章。
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我与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办人***)确实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2019年1月16日,***以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协议。但后该项目因故停工2年,合同已不再履行,双方之前的费用也已结清。2021年5月重新复工后,我是作为班组长,与***、***等人负责施工69#、70#、71#、80#楼及设备房,***系该后续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要求各班组与公司***密切配合施工,故***作为现场负责人出具结算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务转协议、工程款支付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算单、工作量结算书、重庆巴南远洋原香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上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案外人***虽与案外人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办人***)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过《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远洋.南山二期项目外墙饰面工程(46、47、52、53、55、27-31、39、40#共计12栋)的劳务,由***负责组织施工,但本案涉及的原告等人务工的工程69#、70#、71#、80#楼及设备房并不包含在此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
2019年1月16日,***以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约定:远洋.南山二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剩余的**及远洋原香项目D6-5地块外外面的装饰工程仍由***班组组织施工,但该项目因故停工。***从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支付***的劳务费用1500000元(其中含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费用)。在支付明细中,载明2019年8月27日支付***2019年6月进度款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人工费7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费用。但2021年5月重新复工后,原告***、26000等人参与施工的69#、70#、71#、80#楼及设备房,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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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项目***文化石、文化砖班组结算单结算书》备注栏载明:班组与**约定单价,***身份系班组负责人。如按被告所称系承包给***,则不应由班组与**约定单价,应由***与被告约定单价。2022年1月5日,***出具的《远洋项目四标段仿条石班组工作量结算书》载明:在施工中***向***班组已支付工人生活费30000元,还欠班组人工工资82256元,因为该项目工程款由远洋***项目进凯安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后由***再分发到班组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欠的人工费82256元,由凯安建筑工程公司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在2022年1月26日前直接给付班组长***,由***支付给班组其他人员工资,也可以按实际所欠工人工资直接分发给每个工人。该结算书载明“***支付***班组工人生活费30000元,还欠班组人工费82256元.....在2022年1月26日前直接给付班组长***,由***支付给班组其他人员工资,也可以按实际所欠工人工资直接分发给每个工人”,如***系复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那么被告应当直接与***结算劳务费,应欠***劳务费,而不是欠班组人工费82256元;工人的生活费也应由***来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来支付工人生活费;结算后的劳务费也应给付***,而不是由***支付给工人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总包单位名义出具的《重庆巴南远洋原香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确认统计截止2022年1月26日欠***、***、***等8人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155256元,其中***为26000元。***在“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在该表上签名,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印章,从该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认可自己系用工单位,***仅是“班组负责人”,工资表中载明***的岗位系“技工”,欠***工资22856元。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复工后,原告***等人所提供劳务的复工工程系***所承包劳务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按40%收取计180元,由被告重庆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 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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