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海霞与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8858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店镇张顺家沟村曹家沟17号,无固定职业,系死者张路路之母;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56020248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5659028D。
法定代表人:白恒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英,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西环路东侧天然气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770031671Q。
法定代表人:高世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白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兴地产”)、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天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高静,被告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英,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6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费用按照825662.7元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13时,在被告榆兴地产开发建设,由被告榆林天成施工的“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的施工现场,由于二被告在施工现场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在未进行任何实名登记检查的情况下,明知原告女儿张路路进入施工现场而未进行阻拦,致使原告女儿张路路不慎从11号楼18层坠楼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榆兴地产为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榆林天成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理应承担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责任。而二被告在未进行实名检查的情况下,明知原告女儿进入施工现场未进行阻拦,其对原告女儿的死亡具有管理疏忽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榆兴地产辩称,1、本案中死者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通过逃避榆林天成的监管,进入施工工地后跳楼自杀,并非安全事故;2、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仅为死者的继承人之一,应当追加其他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参加诉讼;3、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及施工方均具有合法的资质,建设项目手续齐全;4、榆兴地产已经履行了与榆林天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缴纳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义务,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且并非由榆兴地产原因引发,故被告榆兴地产无责任。
被告榆林天成辩称,1、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予以追加其他继承主体参加诉讼;2、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系死者自行导致,死者的死亡与榆林天成之间无因果关系,榆林天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张路路(本案死者)在航宇路家中与其丈夫高喜龙(死者丈夫)通电话,就高喜龙使用微信与一女子聊天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称其要与高喜龙离婚。在电话沟通期间,张路路告知高喜龙自己给大儿子高鹏鹏及二儿子高瑞购买了基金,可以用于以后孩子的吃穿。10时40分,张路路通过电话告知张艳林(死者丈夫高喜龙的姨姨)到其家中,并称其发现丈夫与陌生女人之间相互发送短信,故要与高喜龙离婚。张艳林对张路路进行了劝说。12时30分,张路路称自己要出去“串”,随后离开家中。12时35分,张路路来到市民大厦(文化南路与泰安路十字)从东向西横穿马路,在通过马路期间,张路路主动冲向一辆正常行驶的白色霸道车前,因霸道车紧急制动,及时将车停住,未与张路路发生碰撞。后张路路继续穿越马路来到涉案工地“沙漠春天二期”南门,从工地南门进入施工场所,并在行进过程中与张艳林通话,告知张艳林其不想活了,说完挂断了电话。随后,张路路又向张艳林发送了微信视频,要求看一下张路路的大儿子高鹏鹏。视频过程中,张艳林要求高鹏鹏劝说其母亲回家未果,双方视频结束。这时张路路走到施工工地13号楼,从该楼宇的东楼楼梯入口上楼。在上楼的过程中,死者张路路与丈夫高喜龙进行了微信视频通话,并向高喜龙交代了她给两个孩子购买基金的情况,并称其要跳楼自杀,并告知高喜龙要将孩子抚养长大。后张路路继续通过微信向高喜龙的母亲张换林进行了微信视频通话,称其要见见孩子。后张路路来到13号楼28层楼梯窗口,从窗口跳下坠落至13号楼东楼1楼的门厅上。在张路路坠楼的过程中,同在该工地16号楼(13号楼北面)28楼工作的工人米云正好看到坠楼的张路路,随即告诉了同在16号楼的信号员胡艳娜,胡艳娜通过电话告诉了工地经理张玉华,张玉华通知了13号楼的劳务队长张培明,并与榆林天成负责人王彦峰一同前往坠楼地查看,并随即拨打了120。榆林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确认张路路已无生命体征。王彦峰随即拨打110报警,之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封锁现场、通知技术中队,并向榆林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人员及周围群众了解相关情况。2019年11月6日,张路路亲属高润飞(公公)、高喜龙(丈夫)、张锦雄(四爸)、张军军(哥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提交了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自愿放弃尸体检验。2019年11月6日航宇路派出所召开了张路路死亡事件的案件通报会,向张路路家属及亲属通报了张路路死亡的上述事实经过,且排除他杀。张路路家属及亲属对此通报结果无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7日,高喜龙领取了张路路的遗体及随身财物。2019年12月29日张路路安葬于万宝山陵园。2020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82566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陕0802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死者张路路的关系证明,因该证据因无出据单位负责人及出据人的签字,只有村委会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均有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张路路母亲;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施工单位。“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施工场所为封闭式场所,施工场所四周均围有围墙,在南门口张贴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识。死者所跳下的13号楼28层楼梯窗户口据楼层地面约高1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2020)陕0802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市政施工监管公示牌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立案受理;2、二被告对张路路的死亡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予赔偿;3、原告主体是否有遗漏,是否应予追加。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首次提起诉讼时,因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无法确认诉讼主体适格而裁定驳回,并未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并判决。现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应予立案审理。故不适用被告主张的“一事不再理”事由,对被告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对张路路的死亡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及经营性场所经营者以及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组织群体活动或者经营、管理公共场所期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活动参与人或场所使用人不因组织、管理、经营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并防止或者制止第三人对活动参与人或场所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可归责于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及经营性场经营者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作为封闭性施工场所,在施工场所四周均设有围墙,且在大门口明确张贴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识。是明确禁止非施工人员入内的,且就禁止进入实施了必要充分措施。该设立围墙、大门、张贴标识的措施已向社会公众明确宣示了该场所的非公共性、及非可活动的性质。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加之,死者张路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进入正在施工的场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但仍然不顾禁令,放任自己私自进入封闭性施工场所。且进入后,也并非由于施工机械、高空坠物或施工人员实施的行为而致使其受到损害。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死者张路路系自行前往二被告管理并负责的施工地点并进入施工现场,张路路在坠亡前主动冲向车辆,亦向其家属及亲人曾多次表露出轻生的想法,随后登上施工场所内13号楼28层楼梯窗口后,从距楼层地面约1米高的窗口跳下坠落致亡,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可能。上述案情可以认定张路路的死亡在其主观上持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其从据楼层地面约1米高的窗口跳下,亦绝非失足。系死者自行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导致了死亡结果的最终构成,其对死亡结果的实现提供了100%的原因力,本案并无其他介入因素或者其他原因力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不存在他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张路路的死亡与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对张路路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死者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体是否有遗漏,是否应予追加。在争议焦点2中已厘清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故本院不再审查并询问其他相应权利人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对于张路路生命的逝去我们深表痛惜。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仅肩负着保障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司法机关的裁判不仅具有类案指引作用,同时也引导着社会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现的价值在于只有侵权行为在法定责任构成方式内导致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有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反之若不存在现实或推定的侵权因果关系,就不存在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场合,对受害人自我答责产生的损害后果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若要求与损害后果无任何关联性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有违社会公义,且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强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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