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1990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系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慧,陕西省定边县红柳沟法律服务所,系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西环路东侧天然气大厦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770031671Q。
法定代理人:王玉林。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土款16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9.37元(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2%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因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王来滩村防汛工程的修建,需要在原告家地里挖土,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取挖土方合同,单价4500元∕亩,面积3亩6分7,挖取土方款合计16515元,原告***多次多方向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建强等索要,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王来滩村村委会原主任丁兆存全程知晓此事,并在挖取土方合同中签字,直到2020年元月9日丁兆存向原告手写的一个未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土方款16515元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
第一组证据原始土方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土方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地里挖土。取土深度按5米计算每亩单价4500元,面积3亩6分7,挖取土方款合计16515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组证据复印件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地里取土现状。
第三组证据复印件王来滩村防汛坝照片一份,证明当时挖土是用于王来滩村防汛坝工程修建。
第四组证据原始取土款未兑付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元月9日王来滩村原村委会主任丁兆存向原告***出具16515元取土款未兑付说明一份,说明取土工程款是16515元。
第五组证据调解视频一份,证据形式,电子数据,证明2021年村委会,施工方、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组织了调解,村委会、施工方都对原告主张土方款为16515元没有异议,但一直未兑付。
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因为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榆林市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防汛工程的修建,需要在原告家地里挖取土,原告***与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定边县贺圈镇王来滩村原主任丁兆存、会计杨秀介绍认识,签订了《土方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取土深度按5米计算,每亩按单价4500元计算,面积3亩6分7,挖取土方款共计人民币16515元。被告取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挖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丁兆存说明情况,丁兆存于2020年元月9日向***丈夫任永发出具了证明一张,证明防汛工程欠任永发挖土款16515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方协调均未兑现该笔挖取土款。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取土,顺利完成王来滩村防汛工程,与村民***签订《土方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权利。同时本案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但该法律关系系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发生争议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购买土方款16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志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