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白恒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英,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兴房地产公司)、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按照次要责任向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247698.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住宅小区是封闭性施工场所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但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及“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示是否在事故发生已经存在,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一审期间天成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开庭时当庭与项目部负责人电话核实时明确回复,照片是在一审起诉后拍摄,因此该照片形成时间与张路路死亡时间相距八个月,仅以照片中所示的内容认定涉案住宅小区是封闭性场所有失偏颇。2、根据视频所示,张路路在进入涉案施工场所时大门是虚掩的,门口站有两个人,在张路路进入后也未进行阻拦,而是将门再次闭上,张路路在进行13号楼28层时也无人阻拦,张路路家属在进入该施工场地寻找时,也是轻松进入无任何阻拦,故二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疏于管理,对其所主张的禁止进入的施工现场并无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张路路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榆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张路路因家庭矛盾,故意逃避天成建筑公司的监管,私自进行施工场所跳楼自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安全事故,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作为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榆兴房地产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榆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有合法资质的天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榆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
天成建筑公司辩称:张路路的死亡并非因天成建筑公司致害,其死亡原因是家庭矛盾导致的自杀,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6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费用按照825662.7元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张路路(本案死者)在航宇路家中与其丈夫高喜龙(死者丈夫)通电话,就高喜龙使用微信与一女子聊天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称其要与高喜龙离婚。在电话沟通期间,张路路告知高喜龙自己给大儿子高鹏鹏及二儿子高瑞购买了基金,可以用于以后孩子的吃穿。10时40分,张路路通过电话告知张艳林(死者丈夫高喜龙的姨姨)到其家中,并称其发现丈夫与陌生女人之间相互发送短信,故要与高喜龙离婚。张艳林对张路路进行了劝说。12时30分,张路路称自己要出去“串”,随后离开家中。12时35分,张路路来到市民大厦(文化南路与泰安路十字)从东向西横穿马路,在通过马路期间,张路路主动冲向一辆正常行驶的白色霸道车前,因霸道车紧急制动,及时将车停住,未与张路路发生碰撞。后张路路继续穿越马路来到涉案工地“沙漠春天二期”南门,从工地南门进入施工场所,并在行进过程中与张艳林通话,告知张艳林其不想活了,说完挂断了电话。随后,张路路又向张艳林发送了微信视频,要求看一下张路路的大儿子高鹏鹏。视频过程中,张艳林要求高鹏鹏劝说其母亲回家未果,双方视频结束。这时张路路走到施工工地13号楼,从该楼宇的东楼楼梯入口上楼。在上楼的过程中,死者张路路与丈夫高喜龙进行了微信视频通话,并向高喜龙交代了她给两个孩子购买基金的情况,并称其要跳楼自杀,并告知高喜龙要将孩子抚养长大。后张路路继续通过微信向高喜龙的母亲张换林进行了微信视频通话,称其要见见孩子。后张路路来到13号楼28层楼梯窗口,从窗口跳下坠落至13号楼东楼1楼的门厅上。在张路路坠楼的过程中,同在该工地16号楼(13号楼北面)28楼工作的工人米云正好看到坠楼的张路路,随即告诉了同在16号楼的信号员胡艳娜,胡艳娜通过电话告诉了工地经理张玉华,张玉华通知了13号楼的劳务队长张培明,并与榆林天成负责人王彦峰一同前往坠楼地查看,并随即拨打了120。榆林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确认张路路已无生命体征。王彦峰随即拨打110报警,之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封锁现场、通知技术中队,并向榆林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人员及周围群众了解相关情况。2019年11月6日,张路路亲属高润飞(公公)、高喜龙(丈夫)、张锦雄(四爸)、张军军(哥哥)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提交了拒绝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自愿放弃尸体检验。2019年11月6日航宇路派出所召开了张路路死亡事件的案件通报会,向张路路家属及亲属通报了张路路死亡的上述事实经过,且排除他杀。张路路家属及亲属对此通报结果无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7日,高喜龙领取了张路路的遗体及随身财物。2019年12月29日张路路安葬于万宝山陵园。
2020年4月10日,***以榆兴房地产公司、天成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82566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陕0802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提交的与死者张路路的关系证明,因该证据因无出据单位负责人及出据人的签字,只有村委会的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各被告均有异议。裁定驳回***的起诉。
另查明,***系死者张路路母亲;榆兴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单位;天成建筑公司为“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施工单位。“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施工场所为封闭式场所,施工场所四周均围有围墙,在南门口张贴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识。死者所跳下的13号楼28层楼梯窗户口据楼层地面约高1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立案受理;2、榆兴房地产公司、天成建筑公司对张路路的死亡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予赔偿;3、原告主体是否有遗漏,是否应予追加。
关于争议焦点1:***首次提起诉讼时,因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死者的关系,无法确认诉讼主体适格而裁定驳回,并未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并判决。现***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应予立案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事由,对榆兴房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榆兴房地产公司、天成建筑公司对张路路的死亡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及经营性场所经营者以及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组织群体活动或者经营、管理公共场所期间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活动参与人或场所使用人不因组织、管理、经营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并防止或者制止第三人对活动参与人或场所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可归责于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及经营性场经营者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沙漠春天住宅小区二期”作为封闭性施工场所,在施工场所四周均设有围墙,且在大门口明确张贴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识。是明确禁止非施工人员入内的,且就禁止进入实施了必要充分措施。该设立围墙、大门、张贴标识的措施已向社会公众明确宣示了该场所的非公共性、及非可活动的性质。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加之,死者张路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进入正在施工的场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但仍然不顾禁令,放任自己私自进入封闭性施工场所。且进入后,也并非由于施工机械、高空坠物或施工人员实施的行为而致使其受到损害。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死者张路路系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张路路在坠亡前主动冲向车辆,亦向其家属及亲人曾多次表露出轻生的想法,随后登上施工场所内13号楼28层楼梯窗口后,从距楼层地面约1米高的窗口跳下坠落致亡,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可能。上述案情可以认定张路路的死亡在其主观上持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其从据楼层地面约1米高的窗口跳下,亦绝非失足。系死者自行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导致了死亡结果的最终构成,其对死亡结果的实现提供了100%的原因力,本案并无其他介入因素或者其他原因力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不存在他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张路路的死亡与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榆兴房地产公司、天成建筑公司对张路路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死者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体是否有遗漏,是否应予追加。在争议焦点2中已厘清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故不再审查并询问其他相应权利人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仅肩负着保障合法权益的职责,也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司法机关的裁判不仅具有类案指引作用,同时也引导着社会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现的价值在于只有侵权行为在法定责任构成方式内导致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有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反之若不存在现实或推定的侵权因果关系,就不存在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场合,对受害人自我答责产生的损害后果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若要求与损害后果无任何关联性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有违社会公义,且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榆兴房地产公司、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榆兴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榆兴房地产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天成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该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发包与承包的相关规定,本案是施工现场发生的人身伤亡事件,榆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上诉请求由榆兴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成建筑公司的责任,公安机关就张路路死亡的经过已向其家属进行了通报,通报内容中载明张路路在公路上主动冲向行驶中的车辆、在进入涉案事故点后与家属电话沟通时也表明其不想活了,最终张路路在涉案事故点28层楼上摔下致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可能性,对该张路路死亡的经过其家属均表示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路路的死亡是其主观上持有故意或放任的态度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