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8民初***6号
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西环路东侧天然气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高世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岗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榆林市西沙的沙城明珠小区四、五号楼,约定合同总价40087343.49元,建筑面积为27142.6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工期为655天。双方同时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根据施工单位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额扣5%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审计后承包方要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开工,至2014年8月原告已具备交工条件,但被告却迟迟未能组织验收。原告多次同被告商谈工程结算事项,均被拒绝。因被告已经将所建房屋向社会出售并交付,物业公司及业主委托的装修公司也已进场,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商讨工程结算,却未果。现原告经初步结算,在扣除被告已付进度款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款项10542343元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综上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42343元;2、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虽然于2011年9月22日达成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仅是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实际履行依据。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共同签订施工协议书及相应补充协议书,约定实际施工总价款为62089224.18元,但双方一直未结算,故总价款一直无法确定,经答辩人按合同结算,被答辩人总工程价款为6000***20元。合同约定其中钢筋、商砼由答辩人提供,经核算,答辩人提供了***911670元的钢筋、商砼,故答辩人只向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31091150元。现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3877350元,已超出支付2786200元。而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约1010万元的税务发票未提供,导致答辩人一直无法向税务部门报税。同时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其迟迟不予以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第二组:开工报审表、4号楼主体验收会签表、验收申请表、5号楼主体验收会签表、交房证书。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被告未经验收使用工程之日,自转移占有之日为该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组: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法对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备案使用,其中的合同价款及工程量不是实际合同,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施工协议书及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特别约定条款为准。施工协议、工程建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工程价款,甲方供材料范围,结算原则等内容,系双方实际履行内容,工程价款确定应以此为准。
第二组:工程决算书。证明:沙城明珠(二标段)工程决算书明确原告施工价款为6000***20元,甲供材料价款合计***911670元,扣除后原告的实际工程价款为31091150元。
第三组:支付凭证45支,合计32***7350元;水暖电工程支付凭证15支,合计166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直接付工程款32***735元,委托支付水暖电工程价166万元,合计33877350元,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已超出原告实际工程款2786200元的事实。
第四组:榆林中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提供钢筋的事实及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按照该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的盖章。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到现在未经验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协议书》、《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双方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签订的,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是项目部,项目部没有权利签订补充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预决算没有我方的签字,我方不知情,该预决算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据的借款人均不是我方。不能视为对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只有向天成公司转账凭证我方是认可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判决书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认证,且是另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供提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因被告持有异议,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施工协议、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及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因原告部分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9日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沙城明珠小区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同年9月10日又签订3、4、5、6号楼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总价款为62089224.18元。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榆林市西沙的沙城明珠小区四、五号楼,总价40087343.49元,建筑面积为27142.6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工期为655天。双方同时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根据施工单位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方按完成额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额扣5%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审计后承包方要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开工,至2014年8月原告已具备交工条件,被告已将所建房屋向社会出售,但原告所完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双方履行2011年9月22日的合同,经其初步结算,在扣除被告已付进度款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款10542343元。被告认为,2011年9月22日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只为了招投标使用,而实际履行了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告实际施工价款为6000***20元,在合同中约定,钢筋、商砼由被告提供,被告提供了***911670元的钢筋、商砼,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91150元,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77350元,故已超出支付工程款2786200元。
综上,原告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42343元;2、原告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9日原告的沙城明珠小区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同年9月10日又签订3、4、5、6号楼补充协议书及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承建义务,被告也支付一定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2343元的理由,虽然被告已经接收了该工程,但双方对该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故该请求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也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50元,由原告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