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6民初3714号
原告:刘海成,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海成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067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星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奉节县天坑地缝附近的通信线路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以150元/天的人工费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因被告没有赔偿,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我喊原告去做工的,这个是事实,现场管理和安排也是我,原告受伤也是事实。这个工程是属于联通的一个线路改造工程,是***(音)在联通那边接的工程,然后
我从***那里承包了一部分,但是我在安排工作的时候安排错了,原告是受伤了,但不是在我承包的这条线上受的伤,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全部垫付了的,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前7天是我请的护工对原告进行的护理,住院期间给了1300元现金,原告出院时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不申请追加***为被告,我和***之间也没有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刘海成等人架线。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架线时,由于钢线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腰部肌肉功能锻炼,但2个月内不负重,门诊定期随访(1、2、3、6月),1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佣护工对原告刘海成护理了7天,另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刘海成现金20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刘海成的伤残经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刘海成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海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系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500元左右。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调查笔录、鉴定费发票,被告***举示的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重庆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举示的重庆八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于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重庆八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雇佣刘海成做工及其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对刘海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本院予以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时间67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护理7天计7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品除。关于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80天,原告主张其常年从事架线的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支持按照2016年私营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4484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示证据证明,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住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支持8500元。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自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其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项鉴定费纳入损失一并计算,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800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纳入本案损失一并计算,被告已予以垫付,在执行时一并予以品除。另被告垫付的现金213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品除。综上,原告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3.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4.护理费100元/天×67天=6700元;5.误工费44843元/年÷365天×180天=22114.36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项目合计71162.36元;被告***已支付护理七天的护理费计700元、现金21300元、鉴定费2100元,品除上述项目后,还应赔偿原告刘海成47062.36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062.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