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德门窗有限公司

重庆***窗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9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1号附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16745L。
法定代表人:王兴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4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0447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因承建“渝香醍”项目,于2017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尚未交清全部竣工资料,也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根据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款应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目前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分包工程相应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根据补充协议,原告付款前应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被告没提供足额发票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虽为总价包干,但施工设施原告有偿使用,最后应扣减设施使用费,且分包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扣减项目,尚未最后落实确定,不能得出最后应付款金额,此外,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工程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也不应纳入应付款;3、由于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不成立。
反诉原告北城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明德公司向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612805.99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明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为90日历天,单栋工程不超过30日历天,并约定明德公司应保证工程按时竣工,若未按时竣工超过30天,每延期竣工一天,则每天按合同总额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明德公司未能依约按期竣工,反而超过90天,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明德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该案涉工程已经在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最后一栋楼完工是2017年8月27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举示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的档案材料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发票、单项工程验收表、银行转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举示的分包工程款(人工费)中间结算表、车库顶板清洁协商处理办法,均无明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北城致远公司举示的仲裁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经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以发包方北城致远公司为甲方、分包方明德公司为乙方签订《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推盘区)分包给乙方实施;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3404477.7元,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采用总价加清单模式;工期:施工总工期为90日历天,单栋工期不超过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指令为准;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延长工期,否则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建设单位:重庆捷兴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原则:1、由于在合同谈判阶段甲方及建设单位已充分提醒,并要求乙方按施工图中的所有项目内容及给定的工程量清单充分测算进行合同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得因任何原因(包括政策性调整)调整,施工图纸中有施工内容而清单中没有单列的子目或者施工图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有量差,若乙方未在约定的质疑时间内向甲方及建设单位提出质询,则视为乙方经过充分测算后,已包含在其他子目中,不另外进行结算;2、所有进度款支付报表填写的工程量及金额均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仅用于中间计量;结算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结算款后支付乙方;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2、本合同进度款按如下支付……(3)建设单位取得竣工备案证,且乙方交清全部结算资料和竣工档案资料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乙方须提供全额结算金额的发票;(4)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和提供国家规定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余下结算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二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第一年满后,乙方无任何过失违约责任,经建设单位和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单位确认后,30日内甲方全额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6)以上所有条款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应保证本工程按时竣工,若未按期竣工,30天以内(含30天)每延期竣工一天,则每天按合同总额向发包人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若超过30天,每延期竣工一天,则每天按合同总额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本款对延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不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履行责任和义务,甲方将按本合同的相关违约条款在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出,若履约保证金已返还或部分返还或不足扣收,将从支付款项中扣回。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处盖有北城致远公司和明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的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质量保修期:1、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2、装修工程为2年;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修期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第一年满后,经建设单位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40%,保修期第二年满后,经建设单位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
2017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的各栋楼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完成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8年2月11日的《分包工程款(人工费)中间结算表》载明,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404477.7元,按补充协议约定30元/平方米支付甲方202246.2元,实际乙方完成产值3201731.5元,应扣除清洁车库顶板费用500元。该中间结算表上没有原告明德公司的签字确认或盖章,但明德公司自认其应当扣款202246.2元。2018年2月5日的《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分包单位明德公司,已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并已交付,该项目结算总额3202231.5元,明德公司对此进行盖章确认。
2017年8月4日钊源建材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的100万,2018年2月13日捷兴置业代付70万,2017年6月16日钊源建材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70万,2017年9月30日钊源建材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10万。明德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50万。
双方一致认可明德公司已经向北城致远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是2821343.31元。
庭审中,明德公司陈述,针对合同第10.2.3条、10.2.6条,该案应该按照合同包干总价,不需要办理结算,如果有增减项,可在包干总价上扣除;10.2.6是无效条款,该合同只涉及甲乙方,与第三方无关。北城致远公司陈述,最终结算要扣除施工机械费、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金,且中间结算不能代表最终结算,中间结算时原告已经完成相应施工任务,但不代表他所报送的金额是最终结算金额。现在除了清洁费、施工费、违约金等,无法确定还有没有原告应当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的相应价款;被告目前没有工程相应增减项的证据举示;付款时间及乙方义务有先后顺序,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就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在后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目前双方仅办理中间结算,除了增减项要在包干总价扣除,还要扣除相关违约金等;原告逾期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
本院认为:明德公司与北城致远公司签订的《渝开发·缘香醍(星河one)项目(B)地块一组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本诉请求的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是3404477.7元;建设单位取得竣工备案证,且乙方交清全部结算资料和竣工档案资料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乙方须提供全额结算金额的发票。”北城致远公司抗辩中间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但根据上述约定工程实行的是包干总价,结算即在包干总价的基础上如有增减项进行相应的增减。北城致远公司举示的结算表中有相应的扣款项,其中202246.2元的设备使用费明德公司予以了认可,认为应当在包干总价中予以扣除;清洁费500元,北城致远公司未举示扣款的依据,对清洁费500元本院不予认可。除了上述两笔扣款,明德公司和北城致远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增减项,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结算款项应为包干总价3404477.7元-202246.2元=3202231.5元。
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017年12月2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北城致远公司举示的结算表是2018年2月份形成,双方对扣款当时达成一致意见,北城致远公司除结算表上载明的扣款外,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扣款,可认定工程已完工后明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清全部结算资料和竣工档案资料的义务。按约定北城致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7%。另,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第一年满后,经建设单位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40%,保修期第二年满后,经建设单位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第一年已过,北城致远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一年后北城致远公司应当退还没有使用的保修金的40%,即(3404477.7元-202246.2元)*0.03*0.4=38426.78元。关于上述款项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合同虽约定了所有条款支付时间为北城致远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但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2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北城致远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竣工验收后至今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与建设单位结算或者催收过工程款。且明德公司承接的只是门窗的供货与安装,建设单位向总包方付款也不可能具体区分哪部分是门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本案可以视为达到了支付条件。双方均认可北城致远公司已支付250万元,故未付款为644591.33元。故对于原告明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64459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请求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是视为达到支付条件,本院酌情以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故对于原告明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4459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的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北城致远公司认为明德公司逾期竣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但是北城致远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即便存在逾期竣工是由明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现要求明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北城致远公司请求判令明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44591.3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4459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96元,减半收取66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承担1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承担14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