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德门窗有限公司

***与重庆***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1444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1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16745L。
法定代表人:王兴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航,男,重庆***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媛,女,重庆***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顺、王鹏与被告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航、王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医疗费等共计赔偿221021.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重庆市巴南区京汉凤凰城工地玻璃安装业务。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5#楼处搬运玻璃过程中,被倒下玻璃砸伤右腿,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开发性内踝骨折、小腿神经损伤等。2021年4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7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重庆市巴南区京汉凤凰城工地玻璃安装业务。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0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5#楼处搬运玻璃过程中,被倒下玻璃砸伤右腿,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踝三角韧带损伤(旋前外旋型I度)、右皮肤缺损(GastiloⅢB)、右膝小腿皮肤裂伤、右侧隐神经髌下支损伤、右侧大隐静脉断裂,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1年4月29日,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区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21年7月9日,区劳鉴委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7774.24元、鉴定费400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医疗费等共计赔偿221021.39元。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住院病案、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收讫告知书、票据、鉴定结论书等,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可按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7476元/月计算,因原告诉请中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津贴等标准为每月7155元,本院对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以7155元/月计算。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95元(7155元/月×9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受伤,被告系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本市上年度即2020年度计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7155元/月作为本案计发基数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7155元/月×4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此时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不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同理,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860元(7155元/月×12个月)。
对于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区劳鉴委于2021年7月9日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应享受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共计57天的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应获得的生活津贴为9516元(7155元/月×57天÷30天/月×70%)。
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7774.24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85860元;(4)医疗费27774.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8元/天×27天);(6)住院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7)生活津贴9516元;(8)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219741.2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974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袁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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