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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绿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窗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232号
原告:重庆绿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明佳路1号泰达大厦1幢8楼8-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2334640T。
法定代表人:陈淑凡,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1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16745L。
法定代表人:王兴虎。
原告重庆绿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绿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用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用2000元和食宿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10日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签订了《财务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后简称合同)。按照本合同二款约定“服务期间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本项服务的月收费标准为50000元;与本次咨询服务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用、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四款约定“咨询活动中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由甲方承担,无需要乙方提供发票”等的相关规定,按此时间段计算时间为1个月零18天,总计咨询费为80000元;交通费用按固定2000元支付。在咨询活动过程中,由于住宿费用票据难收集,经双方协商采用原告多开咨询服务费发票的方式进行报销支付;原告也于2020年10月下旬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供被告单位财务走付款流程付款,也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11月26日,原告财务收到被告单位付款50000元,通过与被告法定代表陈淑凡核对,双方一致认定此款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在被告单位的工资(系陈淑凡9月23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后在原告代表与被告仲裁“渡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213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得到了再次确认,故原告实际一直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咨询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财务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日常会计账务处理咨询及税法咨询、制订财务核算体系、制订财务管理制度、制订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成本控制及成办管理)、受托财务分析并出具年终关账财务分析报告等财务咨询管理服务;2.委托服务期间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服务的月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万元,与本次咨询服务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3.原告指定陈淑凡全权为被告提供服务;4.本协议书是被告与陈淑凡建立劳动关系的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淑凡于2020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后陈淑凡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陈淑凡于2021年3月31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陈淑凡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向陈淑凡发放了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工资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该转账附言为咨询服务费,原告当庭明确该款是支付的陈淑凡工资。
审理中,原告自述原、被告之间履行涉案合同具体过程为,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淑凡入职被告公司后发现被告财务混乱,遂建议由原告单位派人进行清理,双方在2020年10月中旬签订合同,此后,原告公司另外派人常驻被告公司现场办公,工作内容为制定成本会计核算流程、出具成本费用财务分析、完成成本费用审核报告,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结束前述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财务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重庆绿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签订《财务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淑凡建立劳动关系的补充合同,故该合同并非脱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劳动合同以外的独立合同,两个合同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同一义务,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淑凡提供的劳动与案涉合同约定服务竞合,被告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淑凡提供的劳动只应承担一份责任,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淑凡已就其提供的劳动主张了相关权利,而原告在审理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就其他服务事项与被告达成合意并派人履行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绿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重庆***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记员王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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