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8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汰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111号利腾国际1栋18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第18幢5层3号。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青山区工业二路与冶金大道交汇处恒大御府(一期)综合楼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润汰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恒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9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上诉人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夏 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芸
书 记 员 彭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