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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某某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2民初4140号 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5)。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科技公司)与被告***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含质保金)112358.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2358.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所承建标的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恒大系列楼盘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后因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但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8日完成了上述的工程量,并于2019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为方便双方进行结算、支付,于是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对上述工程量及结算等事项重新签订了合同《武汉恒大城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了实际结算工程总价为276326.67元;在工程质保期满2年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3968.58元商票,仍欠付11235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在案涉标的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能支持我方诉请,保障我方合法权益。案件审理中,因原告确认欠付金额为51354.4元。审理中,原告公安科技公司当庭撤回诉请2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含质保金)5135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5135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以LPR为标准,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原诉状中诉请金额不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武汉恒大双城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215322.98元,我方已通过商票形式支付进度款163968.58元,剩余未付款项为51354.4元,其中44894.72元为原告取得竣工验收后30日后支付,履约保证金8289.8元为质保期两年后到期支付。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内容为消防整改,该工程无法被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方已变更诉请金额与我方答辩金额一致,故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为:对原告的诉请的欠付金额与利息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方现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安科技公司(承包人、乙方)就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8日施工的武汉恒大双城消防整改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了《武汉恒大双城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合同暂定总价为276326.67元。合同还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武汉恒大双城消防整改工程综合单价表》和施工范围图作为合同附件。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公安科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公安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案涉工程工程起止时间及完成情况: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8日,并有工程签证工程量记录和照片作为附件,公司领导意见栏加盖有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该栏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 2021年5月28日,***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5289354150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63968.58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收票人为公安科技公司。2021年6月28日,公安科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瑞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公安科技公司和**投资公司均认可**投资公司以该汇票向公安科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63968.58元。 **投资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21年3月4日签署的《武汉恒大双城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进度审核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核定工程进度款总造价为215322.98元,实付金额为163968.58元。 另查明,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名称为***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安科技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双城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 本案中,公安科技公司依约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了案涉消防整改工程建设,**投资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即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276326.67元,双方结算金额为215322.98元,**投资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3968.58元,**投资公司欠付款金额为51354.4元(215322.98元-163968.58元),该欠付金额包括工程进度款44894.72元和到期质保金8289.8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如有),由**投资公司无息支付至公安科技公司,现**投资公司未主张产生维修费用,故其应在2021年12月13日前支付,且**投资公司确对公安科技公司诉请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公安科技公司主张**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1354.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公安科技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5135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投资公司对起计时间和标准均未持异议。该项诉请虽无合同约定,但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公安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35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135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被告***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