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02民初883号
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湖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12116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风控专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科技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含质保金)78730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730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3856.7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在所承建标的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投国际城(黄冈)一期工程四标段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合同总金额为9398992.59元。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570063.9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6.05%,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991075.05元。被告于2016年至2019年2月1日向原告陆续支付了8203775元,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787300.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集团辩称:我公司对欠付金额及工程款金额均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实际结算金额为9547591.72元。实际欠付金额为199610元。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施工总承包),原告乙方(专业分包单位),为加快速度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建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联投国际城一期工程四标段消防工程分包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联投国际城(黄冈)一期工程四标段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黄冈市新港北路18#,专业分包范围:地下室、G5#-G10#楼(高层)、G11#-G16#楼(小高层)及商业部分的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通风与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灭火系统、气溶胶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门,具体范围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范围说明。乙方不仅需要负责以上消防工程的采购及施工,还包括承包范围内消防工程验收及第三方检测工作(相关检测费用由业主方承担)。消防系统施工范围说明......D、防火卷帘门不包含部分:防火卷帘门的强电线缆及电缆接线不在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总价:9398992.59元(不含检测费、相关培训资料费等费用)。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分包的工程负责检验及验收,并有权利进行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三、乙方权利和义务,5、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分包合同相应款项的工程款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分包工程工程款时扣除各项费用(其中税金6.05%,管理费等费用不在此之列)。由于本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结账,如今后甲方需乙方补开发票,则相关各项税金由甲方承担。7、配合费由业主按照与甲方的总包合同按分包合同总价的2%另行由业主方支付。四、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一)、甲方与乙方的结算:1、本工程除暂定价部分(5#地块商场部分)外采用固定总价,图纸范围内(2014年5月湖北省建筑设计院5#地块蓝图)工程量不调整。4、工程款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双方认可的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2.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金额。质保期两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六、附件,1、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另册);2、设备材料品牌表。
2017年6月23日,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黄公消验字[2017]第01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复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9月24日签订两份文件(物品)交接表(“5栋......16栋.....地下室......”)。
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记载:“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联投国际城(黄冈)一期工程四标段消防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398992.59元。合同约定: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双方认可的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2.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金额。质保期两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质保金已到期,贵公司应付我公司93.95%工程款即8991075.05元(按结算金额扣除6.05%税金,实际仅支付8203775元,贵公司仍拖欠787300.05元工程款未付。贵公司已构成违约......**公司接函后积极协调履行付款义务,于收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公司支付787300.05元工程款......”。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1500000元、177105元、3754550元、2200000元、572120元合计820377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催款函无异议,结算金额9570063.92元、已付款8203775元,施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专业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造价汇总表、文件交接表、对账单、付款记录、催款函等在卷为证。关于被告提交的消防水电费及补洞费用领款、处置单,原告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及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结算工程款的确定及合同配合费是否为管理费和水电费、补洞费、罚款是否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记载结算工程款9570063.92元及税款、已付款、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催款函,亦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故本案结算的工程款为9570063.92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记载水电费、补洞、罚款的消防水电费补洞费用领款、处置单为复印件,本院无法采信,故所载费用内容无法调整。关于配合费,合同约定“配合费由业主按照与甲方的总包合同按分包合同总价的2%另行由业主方支付”,故被告辩称未扣减管理费的意见,与约定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确定。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第三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双方认可的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2.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金额。质保期两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2017年9月13日、9月24日签订交接表进行了移交,双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为9570063.92元,结合原告催款函所载的6.05%税款即为578988.867元,截止2019年2月1日已付工程款合计8203775元,余下工程款787300.05元未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所承建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扣减罚款32616.34元、管理费,现下欠原告199610元,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787300.05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8730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6元(已减半),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即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