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