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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忠义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朝辉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非劳务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的争议,一审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与劳务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主张,并不涉及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争议。因而,原告的诉请虽与合同相关,但实质依据并非合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适用专属管辖。2、本案涉及请求权竞合情形,原告单独诉请全额返还垫付工资,应判断本案性质为返还垫付工资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垫付农民工工资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可以择一主张。然而本案中原告在实际差欠朝辉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的情况下径自要求全额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显然并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3、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由被告朝辉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公安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公安科技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其提供的涉案《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公安科技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朝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