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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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鄂0704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鄂0704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消防专业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甲方(重庆建工公司)与鄂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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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医院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而根据重庆建工公司与鄂州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62.6条约定“解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该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也适用于本案。本案争议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应该属于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仲裁委审理。
被上诉人公安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仲裁协议系独立于合同存在,不受合同效力及权利义务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安科技公司在《消防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中虽约定公安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与鄂州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但未就仲裁协议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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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迪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