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珀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建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302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建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胜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308339254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坤,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良园林绿化公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坤、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自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8年11月10日到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坤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据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资金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良园林绿化公司、***、***、***、***、**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收款证明、保证书、保证借款承诺书以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日,被告***、***、**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借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建良园林绿化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坤、***、***亦应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河北建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北建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