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654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9-1。
法定代表人:肖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青龙路111号1单元2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工资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龙湖春江郦城二期(K5)项目做外墙涂料施工,共计施工36.5天,工价每天350元。在此期间领取生活费3700元,还有9075元工钱至今未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得到有效解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单位委托,被告负责承建龙湖春江郦城二期(K5)项目外墙涂料工程,被告在承接前述工程后,就案涉工程所涉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后,又将劳务工作承包给**,并与**签署了相关协议。根据原告陈述及现场了解,原告经**招募前往涉案工程,受**安排从事相应工作。综上,被告已将原告工作所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分包,不直接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并直接与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与原告无劳务用工合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单位,负责承建龙湖春江郦城二期(K5)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工作。被告承接前述劳务工作后,于2019年7月20日转包给**,约定由**承接劳务工作,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结算等内容。**招募原告从事前述劳务工作,并负责原告考勤、工作安排及劳务费发放。被告根据**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已如期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务用工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日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龙湖春江郦城项目二期(K5)涂料分包工程中所有劳务。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涂料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劳务后,雇佣原告在上述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务报酬350元,原告实际工作36.5天,**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700元。2022年4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在××道××期做外墙,欠工钱9075元未结清。
另查明,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的资质。
本院认为,**承接涉案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涂料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报酬90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而**属于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故其应当就**所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诉请重庆三原色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075元;
二、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春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瑞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