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2363号
原告重庆高洋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高洋公司)与被告陈洪、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蜀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康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洪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陈洪也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陈洪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其支付尚欠货款11255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在欠条中承诺,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该利息实为弥补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遵循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被告陈洪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康旭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康旭公司在欠条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对被告陈洪债务的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荣昌县西城旺角工程系被告康旭公司承建,无法确认该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系被告康旭公司设立,不能证明该印章能够代表被告康旭公司。其次,即便案涉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被告康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尚且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债的加入责任承担大于担保责任的承担,理应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康旭公司债的加入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即便被告康旭公司债的加入属实,也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康旭公司应对陈洪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洪、康旭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洪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洪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主要载明:现欠到重庆高洋物资有限公司赵蜀方钢材款1125563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到付清此款为止。被告陈洪在“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重庆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9日、2018年5月31日,被告陈洪分别在该欠条尾部再次注明“欠款人:陈洪”。2018年5月31日,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荣昌县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在“欠款人”处加盖该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陈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25563元;
被告陈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洋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1255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高洋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2元,减半收取7466元,由被告陈洪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高洋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书记员 聂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