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1086号
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形成了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至今仍未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律师作为被告与张建军的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22000元、差旅费22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原告催收未果。
一、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服务费22000元、差旅费2200元,共计242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资金占用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元,由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璐
法官助理 王 根
书 记 员 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