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4018号
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旭公司)与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习水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习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金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黔03民终33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7)黔0330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依据贵开造咨字【2019】第260号鉴定结果作出判决错误。贵开造咨字【2019】第260号鉴文书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别提供资料,作出两个不同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产生不同鉴定结果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所用钢材价格存在差异,每吨钢材价格悬殊1400元。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钢材报价清单载明的钢材价格为每吨5400元,上面虽有上诉人现场施工员刘继坤的签名,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为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且该证据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依法应属于无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是同期钢材市场信息价格,每吨钢材价格为3980元。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对价格产生争议,且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原件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钢材市场信息价格作为依据来计算所使用的钢材价款,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参照的钢材价格是错误的。
康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诉请的结算依据及贵开造字(2019)第2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系一审委托相关鉴定公司对工程进行的鉴定,上诉人诉称该报告中关于钢筋和水泥单价相互矛盾的情况在向鉴定机构提交资料中答辩人向鉴定机构提交了2013年每月钢筋签证表,该签证表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负责人刘继坤签字予以确认,该签证表明钢筋价格在5300元-5600元不等,该签证表经双方确认签字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向鉴定机构提交材料价格表,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11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上诉人不认可该签证表中的钢筋水泥价格,那么在此被上诉人请求向法院申请调取2013年同期钢筋市场价格予以确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在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中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如装饰工程、排水工程等项目进行漏项鉴定,即该部分价格共计56954.25元,在报告中对于建筑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图中表明的面积与鉴定报告中鉴定的面积存在差异,即两栋建筑物面积相差减少了144.2平方米、54.38平方米,价格差异210151.98元;三、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签证单属于原件,已经鉴定机构核实其真实性,但在诉讼中不慎丢失,一审当时也看过原件,2015年审计时省法院看到过一次,因为该案是发回重审,后面遗失了。
康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泉公司支付康旭公司工程款450万元;二、金泉公司支付康旭公司违约金458700元;三、金泉公司支付康旭公司利息166.05万元(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从2014年3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为166.05万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金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旭公司与金泉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金泉公司(甲方),承包方:康旭公司(乙方)。…一、工程地点:习水县寨坝镇滨江新城房间工程。二、工程地点:习水县寨坝镇街上猪市坝地块。…四、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70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结算为准。十、计费标准:1.土建,定额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2.人工价差按2012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第一期公布的第四季度江津区人工信息价计算;3.材料价格:由乙方依据市场价格报价,由甲方审核签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等;十一、工程款(进度款)支付:…6.余款在竣工结算三个月以内扣除1.5%的保修金以后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一个月内必须审计完毕,否则,甲方视为认可乙方结算)。…十六、违约责任:本协议条款系双方友好协商,均自觉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本合同价款的3%进行赔付。…”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旭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康旭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金泉公司提交了习水县寨坝镇滨江新城二期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15290061.77元。2015年1月30日,金泉公司委托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为8196425.49元。在施工过程中,金泉公司已向康旭公司支付工程款或代为缴纳各种税费等共计779333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贵州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贵开司鉴字【2019】260号习水县寨坝镇滨江新城房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康旭公司提交的每月钢筋签证表计算得出:A—1栋总造价为5779718.02元,建筑面积为5398.98平方米,单方造价100.52每平方米;B栋总造价为3318326.79元,建筑面积为3234.52平方米,单方造价1025.8元每平方米;以上合计为9098044.81元。2.根据金泉公司提交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为依据计算得出:A—1栋总造价为5377714.24元,建筑面积为5398.98平方米,单方造价996.06平方米;B栋总造价为3082541.99元,建筑面积为3234.88平方米,单方造价952.91平方米,以上合计为8460256.23元。3.其中外墙真石柒部分,金泉公司与重庆寰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署了一份外墙漆承包合同,单价3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包干价),合同约定工程量按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计算规则计量;康旭公司提交的习水县寨坝镇滨江新城二期工程付款清单,其中23条为黎中权领取外墙漆款80000.00元(未提供依据),表示外墙漆款项为金泉公司代付;现根据定额计算规则得出外墙漆的面积为7876.63平方米。现根据单价35元每平方米,计算得出含税总价285082.81元(其中税金为9400.76元)。为此,金泉公司花去鉴定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康旭公司起算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三、金泉公司已经支付给康旭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以及康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6.余款在竣工结算三个月以内扣除1.5%的保修金以后支付。(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一个月内必须审计完毕,否则,甲方视为认可乙方结算)之规定,涉案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康旭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金泉公司提交了习水县寨坝镇滨江新城二期工程预(结)算书。故康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贵州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作出的贵开司鉴字【2019】260号习水县寨坝镇滨江新城房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1.根据康旭公司提交的每月钢筋签证表计算得出A—1栋总造价为5779718.02元,建筑面积为5398.98平方米,单方造价100.52每平方米;B栋总造价为3318326.79元,建筑面积为3234.52平方米,单方造价1025.8元每平方米;以上合计为9098044.81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项材料价格关于“由乙方依据市场价格报价,由甲方审核签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该鉴定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应为9098044.81元。虽然金泉公司对康旭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签证表提出异议,认为是刘继坤造假,但刘继坤属于金泉公司聘请的施工现场代表,且金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在施工过程中,金泉公司已向康旭公司支付工程款或代为缴纳各种税费等共计7793335.80元,康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金泉公司主张2014年8月22日刘崇敬出具的50万元借条系借支的该项目上的工程款,刘崇敬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借条未载明该借款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金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崇敬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笔款项,金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对于金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康旭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康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对损失的一种补偿,康旭公司的相关损失金泉公司已经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得到了补偿,故对康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款为9098044.81元,金泉公司已经支付7793335.80元,尚欠1304709.01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对康旭公司主张的外墙漆工程款问题,因该部分工程是金泉公司与重庆寰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署合同所产生,与康旭公司无关,且金泉公司也不认可属于康旭公司施工,故对康旭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04709.01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0.00元,由被告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原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47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钢筋的单价发生了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康旭公司提交的钢筋签证单作为鉴定定价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争议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贵开司鉴字【2019】260号鉴定报告上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均向鉴定机构提交了鉴定材料,上诉人提交的是同期钢材市场信息价,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钢筋签证表,因两份检材显示的钢筋价格不同,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检材不予认可,鉴定机构遂根据双方提交的不同鉴定材料作出两个造价结论。因前述鉴定报告系本案重审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统一选取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上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报告内容详实,故该份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两个造价结论都是鉴定报告内容的组成部分,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效力。金泉公司认为前述认定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泉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康旭公司提交的钢筋签证单作为鉴定定价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价格由康旭公司依据市场价格报价,由金泉公司审核签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现康旭公司已提交有金泉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刘继坤签名的钢材价格签证单,虽是复印件,但康旭公司陈述原件在长期的诉讼中遗失。因本案历时多年,康旭公司解释的该种情况也属于合理范围,而金泉公司否认该签名为刘继坤本人所签,但根据其提交的双方认可的刘继坤签名的样本,前述签证单上刘继坤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相似度很高,同时,根据双方关于材料价格必须经金泉公司签证认可的约定,康旭公司关于钢材签证单原件有两份的陈述能与约定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由此,若康旭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不属实,则金泉公司应提交其自己保存的签证单推翻康旭公司的主张。因金泉公司仅以康旭公司提交鉴定的钢材签证单为复印件否认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金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金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金泉公司认为康旭公司提交的钢材价格签证单无金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因金泉公司认可刘继坤为其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刘继坤的签名能够代表金泉公司。金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金泉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8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2012年8月25日的签证单证明该三份签证单上刘继坤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请求法院对康旭公司提交的钢筋签证单上刘继坤的笔迹进行核对。康旭公司对2013年4月8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签证单上刘继坤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刘继坤是金泉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已过世。双方对一审卷宗中的《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中刘继坤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康旭公司陈述涉案的钢材价格签证单原件是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5元,由习水县金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滔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法官助理李艳丽
书记员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