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0532号
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双方形成了代理合同关系。以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与蒋永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与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在原告的法律顾问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律师顾问费。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律师作为被告与蒋永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21523元,差旅费2152元。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马愉枫律师作为被告与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45000元,差旅费45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律师作为被告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60000元。以上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被告与蒋永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与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为协助被告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法律顾问费为3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为协助被告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法律顾问费为30000元。
综上,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126523元、法律顾问费60000元和差旅费6652元。
一、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服务费126523元、法律顾问费60000元、差旅费6652元,合计193175元;
二、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资金占用利息,以19317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为2080元,由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璐
法官助理王根
书记员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