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0536号
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形成了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与重庆市融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与张京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雷政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其至今仍未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律师作为二被告与重庆市融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150000元,差旅费15000元。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马愉枫律师作为二被告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87200元,差旅费8700元。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马愉枫律师作为二被告与张京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80000元,差旅费8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刘继梅律师作为二被告与雷政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157500元,差旅费15000元。以上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被告与重庆市融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与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与张京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雷政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474700元和差旅费共计46700元。
一、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服务费474700元、差旅费46700元,合计521400元;
二、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资金占用利息,以521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为4507元,由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璐
法官助理王根
书记员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