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纪元电力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新纪元电力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纪元电力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20-1,组织机构代码:67611648-4。
法定代表人:姚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霞,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重庆新纪元电力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纪元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冉雯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被申诉人新纪元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系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但又长期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劳务的自然人,原告系自2010年10月左右起在***个人承包的多类工程劳务中提供劳务的雇工。2012年6月2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渝盛水资源公司丛林用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予***,二者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该工程验收移交结束;承包费为4500元(电工:15个工×220元﹦3300元;杂工:10个工×1220元﹦1200元);甲方(被告)的权利义务为监督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按时结算劳务承包费、根据客观情况解除承包协议;乙方的权利义务为自行雇请所需作业人员,自行确定支付劳务报酬、购买雇工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人身伤亡事故赔偿,自备作业工具或用品等,均与甲方无关,但须服从甲方监督、指导,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劳务转包他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2012年7月8日,***便开始雇请临工在丛林用电工程做工,工作由其安排,按时计酬,其中杂工(即挖桩孔、拉电线、转移工具等)每天60-90元不等。2012年7月11日即工程完工当日,原告方到该工程做杂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万盛汤家沟工地拉电线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诊断为右胸第9、10肋骨骨折。在该工程中,原告仅此工作一天,***支付了当天的劳务报酬90元。原告受伤后,其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协商,尽管协商期间***书面承诺在其以后承包的工程劳务中需要用人时,同意原告回自己处上班,并在三个月内安排原告轻巧活儿,以照顾原告身体,但终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5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坚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为自己聘请的员工发放了《施工岗位证》,完整载明了单位、姓名、工种、证件号、有效期、备案号等内容,证件上粘贴有所聘员工照片,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审理中,尽管原告也出示了外观式样相似的《施工岗位证》,但内容不完整,其上既未载明姓名和证件号,又未粘贴员工照片和加盖单位印章,“工种”一栏也记载为临时工,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作为证人在当庭辨认后亦称其未见过和发放过该类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由此,从原告提供劳务和获取报酬的情况看,原告接受的是自然人***的雇佣,受其安排,提供劳务,***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其内部职工,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尽管***作为自然人,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即便用工主体可推定为被告,但仍不能改变“雇佣”这一特定劳务关系的性质,不能由此即推导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虽然原告举示了外观式样与被告制发的《施工岗位证》相似的《施工岗位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该证内容不完整,其上既未载明姓名和证件号,又未粘贴员工照片和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作为证人在当庭辨认后亦称其未见过和发放过该类证件,原告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对该不完整的《施工岗位证》,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举示的《施工岗位证》有效,但其内容中“工种”一栏记载为临时工,由此,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反之,被告之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新纪元电力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参保资料,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投保人。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新纪元电力公司的资质信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纳入建设领域管理的企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否为被上诉人投保购买,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参保的是商业险不是工伤保险。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资质信息,本院认为已无必要。
被上诉人将其劳务发包给***,***雇请上诉人从事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上诉人接受***的工作安排,从***处领取报酬,而且上诉人工作自由,有活就去上班,没有活或者下雨天就不去上班,视每天的工作量决定工作时间。上诉人与***之间具有典型的雇佣关系特征。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具体理由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新纪元电力公司违法将业务发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雇佣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与新纪元电力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雇佣行为不影响该认定。2.新纪元电力公司为***投保了一份意外险,保单注明***为装表接电工,证明新纪元电力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
申诉人***认可抗诉机关的意见。
被申诉人新纪元电力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是***雇佣的,同时在两个工地上班。我公司没有安排过***的工作也未对其发放工资。投保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购买,因***个人不能购买团体险,该保险不是工伤保险。人社部的规定只是要求承担责任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新纪元电力公司为***等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有效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团体意外伤害险。
针对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新纪元电力公司为***购买的是商业保险,并非工伤保险,因此,购买保险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新纪元电力公司已经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中,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可,***为***雇佣从事新纪元电力公司发包的劳务,并未主张***与新纪元电力公司在当时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在***受伤后,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特殊之处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管理关系,但该种合同的建立与否依然与普通合同关系有相同之处,即均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成立,即合同关系的成立是一事实。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纪元电力公司与***形成了劳动关系。至于人社部等的相关规定,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规定发生此类情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本案而言就是新纪元电力公司可能对***承当工伤赔偿责任,但承当工伤赔偿责任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改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宏斌
审 判 员  代贞奎
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