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晒光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8918719G。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华,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向贵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蓉,女,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江波,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江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电建公司向江北嘴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李江波、程永华二人到江北嘴公司洽谈涉案工程,电建公司认为介绍信是彩印件,但结合李江波在本案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电建公司给程永华出具了介绍信,授权程永华代表电建公司与江北嘴公司进行洽谈;再结合时任江北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的证言,能够认定电建公司与程永华建立了合同关系,才授权程永华去江北嘴公司洽谈。本案还另有多位证人能够证实李江波系程永华助手,程永华委托李江波与电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事实。因电建公司违约,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程永华,导致程永华与承接工程的案外人发生冲突导致人员受伤后产生诉讼。致辉公司还提交了部分设备租赁合同、进场人员名单等证据来证明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做的实际准备工作和支出了很多费用,应由电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应由程永华自行取得后才符合《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约定,这是错误的。协议中相关条款只是载明若成功取得涉案项目,则以电建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并无要求应由程永华自行取得项目的意思。3、李江波只能代表程永华签订协议,程永华并未授权其可以解除协议,电建公司在没有征询程永华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和李江波解除协议,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对程永华无效,程永华与电建公司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电建公司答辩称,1、《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原件能够充分证明协议双方系电建公司和李江波,电建公司从未与致辉公司或程永华签订过协议。致辉公司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其上程永华三字系程永华在复印件上私自添加,不具备法律效力,李江波于2017年1月15日、7月25日分别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能加以证明,且程永华之前以伪造后的该复印件起诉电建公司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之后电建公司与李江波解除了上述协议,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与致辉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电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而取得的,并未通过致辉公司取得。2、致辉公司提交的介绍信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表示李江波、程永华前往江北嘴公司洽谈涉案工程,并不等于程永华或致辉公司与电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电建公司没有与致辉公司或程永华建立合同的合意,也没有与二者签订协议的行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3、本案中李江波的陈述与其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应认定《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和《合同解除协议》所载明的事实,不应采信第三人单方的、内容不一致的陈述。李江波既非致辉公司员工,也无致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致辉公司;李江波与程永华个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致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
2015年11月26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甲方)与李江波(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一、合作开发项目为溉澜溪(江北嘴中央商务区)220KV高压线路下地工程。二、合作内容: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条款一合作开发项目中描述项目的开发,若成功取得该项目,则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三、双方责任与义务。3.1.1甲方负责提供合作开发项目所需的有效证件及相关资料。3.2.2乙方若成功取得该工程,负责与业主的合同洽谈工作,办理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3.2.3若成功取得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与甲方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按分包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对该工程开工至完工及质保期全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经济、法律等责任负责。五、费用划分。5.1若成功取得该工程,甲方按本工程业主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六、其他。6.3未经一方书面许可,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之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协议外的第三人。6.5上述合作锁定目标项目具有排他性。即本协议有效期间,未经一方书面许可,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与本协议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与本协议合作范围内有竞争的其他活动。该协议书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代理人程永华持有该协议书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有程永华签字,程永华称因第三人李江波系其助手,故授权李江波去和被告签订了协议,李江波将协议带回后,自己在上面补签了字。
2016年3月3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甲方)与李江波(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终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如因任何第三方实施阻工或给甲方造成其他负面影响,乙方负责出面解决。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李江波、程永华二人到该公司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被告对该介绍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系彩印件,并非原件。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程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永华以公司名义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分包协议,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陈正明、冯大林、陈正康、周德顺、刘忠梁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李江波系程永华助手,系程永华委托李江波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涉案工程也是由程永华和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公司的陈刚在洽谈。
原告另举示了部分设备租赁合同、进场人员名单以及江北区法院(2018)渝0105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永华团队已实际进场,并因工人阻止和被告的合作单位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施工发生冲突,导致工人程忠利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江北区法院。
因原告认为部分关键证据存放于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配合查明如下事实:1、你公司是否将溉澜溪(江北嘴中央商务区)220KV高压线路下地工程发包给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施工,请简要介绍下合同签订的过程(请向法院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2、上述工程竣工时间?是否已办理结算?(请向法院提供结算文件)。3、程永华、李江波是否曾持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介绍信到你公司洽谈过上述工程相关事宜(请向法院提供二人来访记录复印件)。
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10月26日向法院回函,未提供其他资料,函件大致内容为:2015年底、2016年初,公司与电力部门达成溉澜溪片区110KV、220KV输电线下地的框架协议。2015年10月进行初步设计,2016年4月16日邀请了三家具有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竞争性比选。2016年6月21日确定中标人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2016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9052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暂未办理结算。公司未收到过程永华、李江波所谓的介绍信。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证人陈刚的书面证词,载明:...自该工程的前期洽谈过程中,程永华及其助手李江波自2015年开始多次持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介绍信到我公司,代表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我公司洽谈、磋商承包事宜,我作为法人和公司合同部张凤群都接待过他们...。
还查明,程永华曾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被告,并以自己和李江波的名义起诉。李江波于2017年7月25日向江北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对起诉并不知情,也未委托程永华起诉。事实上我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曾经签订过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此项目的合作与程永华无关。后因业主方确定该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本人经考虑,放弃了对该工程的继续追踪,故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由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自行跟踪联系该工程。程永华根本未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过《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程永华在协议上签字是自己虚构上去的。后江北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法院管辖。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1365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程永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程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永华以公司名义与被告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分包协议。程永华认为李江波系其助手,故李江波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法院认为,其一,李江波向江北区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在法院进行询问时做出的陈述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其一直未认可其系程永华助手或者受程永华委托到被告处签订协议,反而一直称协议的签订是自己和被告协商签订,与程永华无关。原告虽举示了部分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江波系程永华助手,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程永华在《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也并未得到被告或李江波的认可,故不能认定程永华或其代理的原告应作为《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其二,即使程永华陈述属实,但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条款一合作开发项目中描述项目的开发,若成功取得该项目,则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负责提供合作开发项目所需的有效证件及相关资料。”“乙方若成功取得该工程,负责与业主的合同洽谈工作,办理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作的前提系乙方自行取得涉案工程,方能与甲方进行合作。但根据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函,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系业主方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最终确定的被告为中标人。据此,合作开发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并不存在。此外,被告中标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而在此之前,李江波就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协议。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致辉公司是否是《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致辉公司认为其举示的介绍信、时任江北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的书面证词、多名证人证言以及李江波在本案的陈述能够证明李江波作为程永华助手代表致辉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了涉案合作开发协议,故致辉公司系该协议相对方。经审查,以上证据中,介绍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虽另有陈刚的书面证词印证,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函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介绍信,故该介绍信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介绍信属实,也不能仅凭电建公司介绍程永华去洽淡工程事宜便认定电建公司与程永华或致辉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对于其他证人证言,因多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江波在前案的陈述与本案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无论在本案还是前案,李江波都未认可其系程永华助手并代表程永华或致辉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因此,致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现其根据协议主张相应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