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1929号
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晒光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8918719G。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永华,男,汉族,1949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向贵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蓉,女,汉族,1976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江波,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
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辉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第三人李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程永华和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张小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程永华于2013年8月开始联系涉案项目,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程永华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由原告负责与业主洽谈合同工作,办理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合作锁定目标的排他性,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许可,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本协议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与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由竞争的其他活动。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积极与业主单位洽谈,在原告努力下,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权。被告与业主单位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双方《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工程应由原告负责施工。现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或程永华签订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也不认识原告或程永华,所以也不存在给他们造成损失的问题。
第三人李江波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与程永华在2013年因为做一个工程认识,建立了合作关系。江北嘴这个工程是程永华知道了消息,大概在2015年左右找我合作。我就去联系电建公司,程永华负责联系江北嘴工程的业主方,整个项目前期的费用都是我出的。致辉公司是程永华去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和电建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是我和电建签订的,程永华是拿了一个复印件自行去签了字的,原件我也没有,只有电建手里有一份。电建公司开了两次介绍信,第一次大概在2015年开了一次,只开了我一个人的名字,当时交给江北嘴公司。后又开了一次,开了我和程永华的名字,我们也去江北嘴公司洽谈了的,去了很多次,是陈刚和张凤群接待的我们的。陈刚是总经理,张凤群是合同部经理。后电建中标以后,没有将工程交给我做,另外让一家建筑公司进场。程永华后和这家建筑公司的人产生了冲突,还发生过打架事件,后我认为和电建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故和电建公司解除了协议,也没有谈赔偿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
2015年11月26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甲方)与李江波(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一、合作开发项目为溉澜溪(江北嘴中央商务区)220KV高压线路下地工程。二、合作内容: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条款一合作开发项目中描述项目的开发,若成功取得该项目,则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三、双方责任与义务。3.1.1甲方负责提供合作开发项目所需的有效证件及相关资料。3.2.2乙方若成功取得该工程,负责与业主的合同洽谈工作,办理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3.2.3若成功取得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与甲方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按分包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对该工程开工至完工及质保期全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经济、法律等责任负责。五、费用划分。5.1若成功取得该工程,甲方按本工程业主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六、其他。6.3未经一方书面许可,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之任何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协议外的第三人。6.5上述合作锁定目标项目具有排他性。即本协议有效期间,未经一方书面许可,另一方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与本协议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进行与本协议合作范围内有竞争的其他活动。该协议书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代理人程永华持有该协议书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有程永华签字,程永华称因第三人李江波系其助手,故授权李江波去和被告签订了协议,李江波将协议带回后,自己在上面补签了字。
2016年3月3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甲方)与李江波(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终止《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如因任何第三方实施阻工或给甲方造成其他负面影响,乙方负责出面解决。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李江波、程永华二人到该公司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被告对该介绍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系彩印件,并非原件。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程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永华以公司名义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分包协议,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陈正明、冯大林、陈正康、周德顺、刘忠梁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李江波系程永华助手,系程永华委托李江波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涉案工程也是由程永华和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开发公司的陈刚在洽谈。
原告另举示了部分设备租赁合同、进场人员名单以及江北区法院(2018)渝0105民初11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永华团队已实际进场,并因工人阻止和被告的合作单位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施工发生冲突,导致工人程忠利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江北区法院。
因原告认为部分关键证据存放于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本院进行调取。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该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配合查明如下事实:1、你公司是否将溉澜溪(江北嘴中央商务区)220KV高压线路下地工程发包给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施工,请简要介绍下合同签订的过程(请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复印件)。2、上述工程竣工时间?是否已办理结算?(请向本院提供结算文件)。3、程永华、李江波是否曾持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介绍信到你公司洽谈过上述工程相关事宜(请向本院提供二人来访记录复印件)。
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回函,未提供其他资料,函件大致内容为:2015年底、2016年初,公司与电力部门达成溉澜溪片区110KV、220KV输电线下地的框架协议。2015年10月进行初步设计,2016年4月16日邀请了三家具有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竞争性比选。2016年6月21日确定中标人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2016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9052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暂未办理结算。公司未收到过程永华、李江波所谓的介绍信。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证人陈刚的书面证词,载明:...自该工程的前期洽谈过程中,程永华及其助手李江波自2015年开始多次持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介绍信到我公司,代表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与我公司洽谈、磋商承包事宜,我作为法人和公司合同部张凤群都接待过他们...。
还查明,程永华曾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被告,并以自己和李江波的名义起诉。李江波于2017年7月25日向江北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对起诉并不知情,也未委托程永华起诉。事实上我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曾经签订过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此项目的合作与程永华无关。后因业主方确定该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本人经考虑,放弃了对该工程的继续追踪,故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由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自行跟踪联系该工程。程永华根本未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过《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程永华在协议上签字是自己虚构上去的。后江北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渝0108民初1365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程永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程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永华以公司名义与被告洽谈溉澜溪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分包协议。程永华认为李江波系其助手,故李江波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被告。本院认为,其一,李江波向江北区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在本院进行询问时做出的陈述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其一直未认可其系程永华助手或者受程永华委托到被告处签订协议,反而一直称协议的签订是自己和被告协商签订,与程永华无关。原告虽举示了部分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江波系程永华助手,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程永华在《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上签名的行为也并未得到被告或李江波的认可,故不能认定程永华或其代理的原告应作为《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其二,即使程永华陈述属实,但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之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条款一合作开发项目中描述项目的开发,若成功取得该项目,则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负责提供合作开发项目所需的有效证件及相关资料。”“乙方若成功取得该工程,负责与业主的合同洽谈工作,办理与业主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作的前提系乙方自行取得涉案工程,方能与甲方进行合作。但根据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函,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系业主方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最终确定的被告为中标人。据此,合作开发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并不存在。此外,被告中标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而在此之前,李江波就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合作协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