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春。
委托代理人:赵树乾、孟祥森。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委托代理人:刘洋。
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辉公司)与被
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建设工程合
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飞耀公司与反诉被告致辉公司建设工程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5月15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
告致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乾、孟祥森,被告飞耀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辉公司起诉称: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
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飞耀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国
港国际大酒店外装修(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发包
给致辉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开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
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致辉公司完成的脚手架工程已于2011年1月8
日通过飞耀公司验收。但飞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后由于飞耀公司长期未使用脚手架,为减少损失,其要求致辉
公司拆除脚手架并提供拆除方案。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方案并
报安监站备案后,致辉公司最终于2012年12月4日拆除了脚手架。现致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飞耀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
。经双方结算后,飞耀公司仅支付4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7
5万元。请求判令:1、飞耀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2、飞耀公司
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的脚手架占用损失245475
.98元;3、飞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8万元(已自2013年1
月1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
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致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事
实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违约责任、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
二、结算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时飞耀
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
三、钢管脚手架扣件送检检测报告报审表、钢管脚手架扣件
检测报告、直缝电焊钢管送检检测报告报审表、直缝电焊钢管检
测报告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扣
件及直缝电焊钢管经检测合格,并经监理公司同意进场使用;2、
检测材料经双方认可,送检样品由飞耀公司报送。
四、编号为001、002、003、004、005、006、007的报验申请
表各1份,验收表7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脚手架工程已全部通
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当时涉案装修工程的监理单位是长兴
县宏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飞耀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即现场负责
人是陈彦。
五、飞耀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回函、2012年8月7日会
议纪要(附会议签到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致辉公司
于2012年7月27日向飞耀公司报送拆除脚手架施工方案;2、飞耀公司同意致辉公司对脚手架进行拆除;3、经现场磋商,由飞耀公
司在办理相关拆除备案手续之后,在保证施工安全的情况下,致
辉公司可进行拆除;4、2012年8月7日召开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会
议,飞耀公司的代表陈彦参加会议,并确定由飞耀公司向当地安
监部门备案后拆除。
被告飞耀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
中口头答辩称:1、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口头达成脚手架施工合同
后,致辉公司以飞耀公司的名义将管件报送检测,检测结果合格
,在此情况下,飞耀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意致辉公司进场搭设脚手
架。2011年1月13日搭设完成后,因装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脚手
架未实际投入使用,但飞耀公司已先后支付致辉公司工程款累计1
05万元。由于致辉公司对脚手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脚
手架闲置期间生锈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致辉
公司于2012年7月提出拆除脚手架的申请,飞耀公司考虑到安全隐
患并为减少损失,同意了其请求,但要求其制定拆除方案,为此
双方于2012年8月召开关于拆除脚手架的会议。致辉公司在编制脚
手架拆除方案期间,飞耀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于2012年9月对施工现
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现场尚未拆除的脚手架扣件、钢管存在质
量问题,后在监理公司见证下进行了取样,并送重庆市计量质量
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脚手架扣件、直缝焊接钢管均不合
格。因此,致辉公司用于搭设脚手架的扣件、钢管质量不合格。
扣件及钢管是脚手架的核心部件,如这两项质量不合格,必将导
致脚手架搭设完成后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辉公
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飞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
、飞耀公司是在致辉公司的请求下同意拆除脚手架,且双方已于2012年7月27日已达成了拆除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后迟迟未能拆除
的原因是致辉公司迟迟未制定安全拆除的方案,故致辉公司要求
支付结算后的脚手架占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3、致辉公司要求
判令飞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
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致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飞耀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钢管脚手架扣件检验
报告、高频焊管检验报告各1份,以证明致辉公司用于搭设脚手架
的扣件、直缝焊管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二、钢管脚手架扣减检测委托单、高频焊管(脚手架用)检
测委托单各1份,以证明飞耀公司在监理单位见证下对现场直缝焊
接关键及脚手架扣件取样送检的事实。
三、重庆国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
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自2012年8月13日起业主聘请重庆同致诚
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的监理单位的事实。
四、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1份,以证
明飞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反映的取样过程程序合法的事实。
反诉原告飞耀公司起诉称,基于其上述对本诉的答辩意见的
相同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致辉公司应返还飞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5万元。请求判令致辉
公司返还飞耀公司工程款105万元。
飞耀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收条5份、借条、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结算单各1
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飞耀公司已支付致辉公司工程款105万
元的事实。二、钢管脚手架扣件检测委托单、高频焊管(脚手架用)检
测委托单、编号为2012-
08zc090638的高频焊管检验报告各1份,以证明飞耀公司在监理单
位见证下对现场直缝焊接钢管及脚手架扣件取样送检,检测结果
为两者均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反诉被告致辉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
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飞耀公司主张的下列事实无异议:1、脚手
架搭设经重庆为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搭设
脚手架施工完成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前;3、涉案装修工程一直
停工,脚手架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其原因与致辉公司无关;4、
脚手架已于2012年12月4日全部拆除。但飞耀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
均不存在,其反诉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请求全部驳回。
致辉公司未就反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致辉公司和飞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
下:
关于致辉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飞耀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未正式
签订书面合同,履行的是口头合同。本院认为,虽该合同未经双
方盖章和签名,但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应确认双方成立了脚手架
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因该合同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对
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飞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
议。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确认其具有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的证明力,但不
能证明致辉公司主张的结算后飞耀公司支付的44万元款项中的4万
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同时,综合分析结算单的全部内容,应确认系对脚手架安装拆除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的结算。证据三,
飞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抽样、送检时没
有见证人,故不能证明证据三反映的检测合格的材料系用于涉案
脚手架工程的材料。本院认为,证据三中钢管脚手架扣件送检检
测报告报审表中有监理公司(长兴县宏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
署的“符合要求,同意进场使用”的意见,综合分析证据三的全
部内容,证据三能够证明致辉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飞耀公司的
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证据四,飞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致
辉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
要件,具有证明致辉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证据五,飞耀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
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致辉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关于飞耀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诉部分证据
证据一,致辉公司认为取样地点不明确,也不能确认是送检
还是抽检,且系飞耀公司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检测
,检测报告的内容非常模糊,且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二
,致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并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监理单位,且报告上面仅有该公司的盖章
,收样人、收样时间均是空白,也没有显示送检报告与委托检测
材料存在关联性。证据三,致辉公司认为不真实,且不能证明飞
耀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理由如下:1、涉案装修工程于2012年8
月13日仍处于停工状态,飞耀公司于同年7月27日给致辉公司回函
同意致辉公司所作的拆除方案,故业主没有理由在停工的情况下重新选定监理单位;2、飞耀公司未提供业主与新的监理单位签订
的监理合同印证;3、飞耀公司与业主存在利害关系。证据四,致
辉公司认为不真实,且不能证明飞耀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理由
如下:1、证据四包括了“张锡荣”的证言,其作为证人,应出庭
接受质询;2、“证言”的内容不清楚,既不明确在现场何处取样
,也不明确被取样品与致辉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是否存在关联,是
否是现场废弃的脚手架等;3、与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
4、委托检测均系飞耀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致辉公司的质
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均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反映的
委托检测系飞耀公司的单方行为,检测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
,检测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公正客观性均不能确认,故不予采纳
。
反诉部分证据
证据一,致辉公司表示在飞耀公司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
收条、借条等支付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后飞耀公司仅支
付给致辉公司40万元工程款,另外4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的钢管租
金。结算单下方飞耀公司填写的相关内容系其事后添加,不予认
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前飞耀公司已付工程款6
1万元的事实,已经结算单确认,对相应的收条等支付凭证予以采
纳,结算后,飞耀公司支付了44万元,致辉公司虽主张其中4万元
系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该44万元应确
认为全部系已付致辉公司的工程款(具体理由见下文)。关于结
算单中由飞耀公司填写的内容是否事后添加的问题,因该份结算
单先由致辉公司作出,后交飞耀公司确认,飞耀公司增加了相关
内容后再邮寄给致辉公司,致辉公司收到该结算单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对飞耀公司在结算单增加的相关内容向
飞耀公司提出了异议,故应确认致辉公司接受了飞耀公司增加的
内容,结算单的全部内容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对结算单
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基于本院上述对飞耀公司提供
的本诉证据的相同认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如下:
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成立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
耀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国港国际大酒店内外装修脚手架
工程发包给致辉公司施工。致辉公司于2010年6月3日进场施工,
于2011年1月8日完工,并于同日经飞耀公司验收合格。后非因致
辉公司的原因(飞耀公司主张系业主的原因),脚手架一直未投
入实际使用。为减少损失并确保安全,飞耀公司要求致辉公司拆
除已搭设的脚手架并提供拆除方案。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拆除方案
并报安监站备案后,致辉公司最终于2012年12月3日进场拆除脚手
架,并于同月4日拆除完成。
另查明,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经协商对致辉
公司施工完成的外墙脚手架安装工程(包括拆除)进行了结算,
致辉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徐杨书写了“经协商,同意工程款按1
76万元决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1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
15万元同意徐杨2012.7.18”的内容。后致辉公司将上述结算单传
真给飞耀公司,飞耀公司下属涉案装修工程负责人石红在结算单
左下方签署了“1、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总价为176万元整,该费用
包括了脚手架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脚
手架搭拆人工、周转材料的租赁、损耗、安全责任等内容的)所有费用(含税);2、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又支付脚手架工程款4
4万元整,未支付工程款余额为71万元整。”的意见,并加盖了飞
耀公司的公章。随后,飞耀公司又将上述结算单原件邮寄给致辉
公司(时间应该在2012年7月19日后)。结算后,飞耀公司于2012
年7月19日支付致辉公司44万元款项,致辉公司下属涉案工程负责
人徐杨于同日向飞耀公司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浙江飞
耀外墙架工程款40万元,陈德平资金利息4万元,共计44万元,20
12年5月30日承诺书作废。此后,飞耀公司对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
本院认为,飞耀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的外墙脚手架
工程分包给致辉公司施工,后致辉公司依约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并
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及非因致辉公司的原因,脚手架一直未实际
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协商拆除的事实,和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
2年7月18日飞耀公司尚欠致辉公司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有致辉
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截止目前飞耀公司尚欠致辉公司的工
程款数额应为多少?也即2012年7月19日飞耀公司支付给致辉公司
的44万元款项应否全部认定为其支付的工程款。2、致辉公司的第
2项、第3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飞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
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致辉公司的经办人徐杨在出
具的收条中注明44万元中的4万元系支付给陈德平的租金利息(致
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钢管由陈德平提供),但陈德平与飞耀公司
不存在租赁关系,如果确实部分或全部钢管系由陈德平提供,那
么其也系与致辉公司成立租赁关系,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经结算确认的截止2012年7月18日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5万元,没有将
致辉公司主张的4万元租金利息列入应付款,同时,飞耀公司在结
算单明确44万元系支付给致辉公司的工程款,致辉公司也接受了
该结算单,而接受该结算单的时间在徐杨出具收条之后,接受结
算单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结算单的内容提
出过异议,综上,本院确认飞耀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给致辉
公司的44万元款项应全额认定为用于支付拖欠致辉公司的工程款
。截止目前,飞耀公司尚欠致辉公司工程款71万元,而非致辉公
司主张的7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结算单,应确认致辉公司与飞耀公司一
致认可脚手架工程总价为176万元,该价款包括脚手架拆除前产生
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已于2012年7月达成拆除脚手架的协议,
直到同年12月4日完成脚手架拆除,致辉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故
致辉公司要求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的脚手架占
用损失245475.98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未对
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结算后的次日即2012年7
月19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飞耀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71万元,
应支付致辉公司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作出
约定,依法应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
息。但致辉公司要求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
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因飞耀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致辉
公司用于搭设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不合格,相反致辉公司
在搭设脚手架前相关钢管、扣件等材料已经检验合格,在此基础
上进场施工,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又经飞耀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嗣后,非因致辉公司的原因,脚手架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
,双方协商确定了拆除方案,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飞耀公
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致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万元及利息42600
元(已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此后利息仍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
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原告重庆致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担4053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326元,反
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
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