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81民初9446号
原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治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士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系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起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改霞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