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玄清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1民初1891号
原告: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士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崔治军,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华,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系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959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北吕士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登记变更的名称。2013年8月19日,河北吕士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士宾公司)与被告金诺建筑公司泾河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吕士宾公司产品玻璃钢夹砂管:DN2400型761米,单价为3400/米;DN1800型322米,单价为2150元/米;DN1600型50米,单价为1730元/米;DN1400型50米,单价为145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货,至2014年4月18日供货完毕,2014年8月15日被告另加DN2400型管道9.2米。被告实际共用玻璃钢夹砂管:DN2400型773.79米,合款2630886元;DN1800型319.1米,合款686065元;DN1600型48米,合款83040元;DN1400型48米,合款69600元,共计合款3469591元。被告所购玻璃钢夹砂管道于2014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79591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方尚欠部分货款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9591元,并承担相应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后一批安装完毕是2014年8月15日,379591元中的206111.45元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4%加罚息40%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173479.55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加罚息40%至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金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经被告公司确认,无法认可;2.原告在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段提到“吕士宾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加工定作合同的第13条约定了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除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或达不到图纸及合同规定要求的乙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产品自安装开始保质期两年,两年内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原告)承担责任;3.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2014年4月份就发现起包、漏水,在2014年7月底原告委托第三方河南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在2015年年初被告发现维修以外的工程又出现问题,并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原来委托的委托人张铁军,与吕士宾也联系过,张铁军、吕士宾以在新疆做工程为由推诿,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27日分两次发函催促原告要求对账且进行维修,原告不予配合并拒收被告发的快递;4.经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署名为河北吕士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系伪造。另外,原告称的安装完毕的日期没有经被告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款已付到80%以上,因为牵扯到质量问题所以余款没有支付,且双方也没有结算,合同还没有终止还在继续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夹砂管;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货清单80张,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小平、常坤、郭磊、王运宏、李少鹏五人签收,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玻璃钢夹砂管道的数量及总货款3469591元;证据三西安市市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热塑性塑料管材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生产的DN2400型、DN1800玻璃钢夹砂管道为合格产品。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一照片4张,证明目的原告产品质量有缺陷;证据二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2份,证明目的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和结算;证据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对自己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该80张发货单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与本案相关联,虽发货单供贷总金额3469591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标的总金额3438700元存在差额,实际供货金额超出了30891元,但被告对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予以接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或反诉,故对原告提交的80张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前期合格、后期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检验报告是对DN1800型、DN2400型玻璃钢夹砂管道取样检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4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工程中原告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照片何时取得,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使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也不能确认是否已经进行过修理,还是新发生的损毁现象,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并提反诉请求,故对证据一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质量纠纷,被告只是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催促原告进行维修,在本案中同样没有提反诉请求,故对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被告与第三方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三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书,由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款、被告在维修加固过程中予以配合。协议书中还明确载明:“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玻璃钢夹砂管道,因有外水压,外部地下水位太高,给玻璃钢夹砂管造成了很大的损伤,从而造成了管道内防水层起包、漏水、渗水等问题”,综上,该证据并非是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对自己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可,相反说明了涉案玻璃钢夹砂管道内防水层起包、漏水、渗水等问题,是由于有外水压,外部地下水位太高,给玻璃钢夹砂管造成了很大的损伤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吕士宾公司与被告金诺建筑公司泾河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吕士宾公司产品玻璃钢夹砂管:DN2400型761米,单价为3400/米;DN1800型322米,单价为2150元/米;DN1600型50米,单价为1730元/米;DN1400型50米,单价为1450元/米。货款结算方式、时间:预付30%货款,之后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完毕后付至95%,余款在安装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吕士宾公司依约向被告履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4月18日供货完毕,2014年8月15日被告另加DN2400型管道9.2米。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玻璃钢夹砂管:DN2400型773.79米,合款2630886元;DN1800型319.1米,合款686065元;DN1600型48米,合款83040元;DN1400型48米,合款69600元,共计合款346959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591元未付。
另查明,河北吕士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登记变更为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与第三方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三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了协议书,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玻璃钢夹砂管道,因有外水压,外部地下水位太高,给玻璃钢夹砂管造成了很大的损伤,从而造成了管道内防水层起包、漏水、渗水等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对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玻璃钢夹砂管道防水维修加固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主要内容由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款29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在维修加固过程中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加工完毕的玻璃钢夹砂管道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和时间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至纠纷发生,负完全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应被告需求于2014年8月15日另加DN2400型管道9.2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付至95%,余款在安装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虽没有提供安装完毕最后日期的证据,但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已安装完毕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送货的最后日期及后续维修加固时的日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9591元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6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可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6日起算。承揽合同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夹砂管道有质量缺陷,只是作为辩解意见,并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起包、漏水、渗水等问题,是因有外水压,外部地下水位太高,给玻璃钢夹砂管造成了很大的损伤导致的,并没有说明原告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维修等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9591元及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7元,由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