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6293号
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斌。
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与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投资人解小鱼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4406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神木凉水井至河口岔公路工程LJ-7修建的工程提供柴油,工程地点在神木万镇镇高家川村。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一直陆续为被告工程处提供柴油,起初费用是按期结算,后因被告声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约定一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4061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柴油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提交领款单一支,欠据23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原告柴油款464170元,已经支付23556元,下欠440614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处陆续购买柴油用于其承包的万镇镇高家川村的政府工程(即神木凉水井至河口岔公路LJ-7标工程)。2021年1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崔治斌对其公司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柴油出具的22支欠据进行结算并出具领款单一支,载明“单位或姓名:赵振斌,领款事由:柴油款,今领导人民币肆拾肆万零柒拾伍元,¥440075元,备注:油票22支,会计:康红梅出纳:崔茂林,领款人:赵振斌”,后2021年3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4095元的柴油,并由其公司员工崔茂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464170元,已付23556元,下欠440614元未付。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陕0881执保2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神木北兴街支行账号2610091809024910084内存款440614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提交领款单一支及欠据23支,主张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柴油款440614元未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领款单及欠据中均注明“欠赵振斌”柴油款,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赵振斌系其加油加气站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领款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崔茂林及崔治斌的签字确认、23支欠据中均有被告公司员工崔茂林的签字确认,本院推定,崔茂林及崔治斌均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及欠据中所载明的柴油款共计464170元均系被告公司向其购买柴油所形成,后被告支付23556元,仍下欠44061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440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碓臼湾加油加气站柴油款440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惠莉
书 记 员 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