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泾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未明确填写长宽、四至和名称,非申请人之过,人民法院不应以此质疑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不拥有承包经营权。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诺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人民法院仅依据崇文管理办公室的回复函作出判决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进行重新审理。金诺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5日金诺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市政道路工程BT投融资建设合同》,金诺公司依据该合同施工并无不当,亦有工程建设项目场地移交表在卷佐证,***、***起诉要求金诺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霆
审判员秦越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