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6964号
原告:**,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高某(实习),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高某,被告王某、***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偿还原告本金42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12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本金42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1.28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某通过招标中标祥和家园1#商住楼,并全权授权被告王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某称工程上缺乏资金,需要借钱周转,于是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2万,2015年2月17日借款20万元,王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借款用于该工程运营,同时加盖了***的公章,且签字按印。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应当偿还,但是应当从被告***王某之前诉讼案件的兑现执行款中予以支付。
被告志鸿辩称,被告***王某并未收到原告借款;被告王某仅为公司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未授权被告王某对外借款,且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向被告王某借款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第一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王江,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某通过招标中标祥和家园1#商住楼。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闫某某共同承包被告***王某该项目。被告王某承认被告***王某未向其授权对外借款。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其中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0.28分借款人:王某王江”;2014年9月21日立据借款12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2分王某2014年9月21日”;2015年2月17日再次立据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名称工地运现金借款人王某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王某,身份证号码:61270XXXX003143819。2014年3月28日,***(简称志鸿)通过招标中标祥和家园1#商住楼,我作为***王某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开始后我作为公司代理人请**(身份证号:61270XXXX506145517)在施工现场站场子,在祥和家园1#商住楼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该项目投资共计42万元,投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10万元(月利率2分8)、2014年9月21日12万元(月利率2分)、2015年2月17日20万元(月利率2分),因我负责施工,遂向**打了三支借条。因发包人(榆林市祥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志鸿,但志鸿并未将投资款支付给**。特此证明!王某2015年6月19日”。证明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及公司印章。另查明,在第一次借据中所写“王江”为被告王某之子,出具借据时在项目部打工。原告向被告王某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后向二被告主张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支、情况说明一份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二份,二被告不认可。经查,因第一,通过电话内容无法确定通话人的具体身份,是否经***王某授权;第二,其中并未直接谈到被告***王某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无被告***王某授权被告王某对外借款的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由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引发的纠纷,且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
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原告亦向被告王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12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42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授权被告王某对外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王某承认其承包被告***王某的涉案工程,被告***王某并未授权对外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中王江签字,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之理由,经查明,王江为被告王某之子,当时在工地打工;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为被告王某,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请求,故王江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王某辩称所有款项为投资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12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42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鱼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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